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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与周*、车某某等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邵*、李*、顾*、王**、方*、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代理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及其辩护人彭**、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温**、被告人李*、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车*、邵*、李*、顾*、王**、方*、周*经事先预谋,多次共同盗取南京港(**四港务公司(以下简称南**四公司)位于本市栖霞区新生圩400码头作业区平台上的堆放的转基因大豆,所获赃款由参与人员平分。盗窃时间依次为1月15日至次日凌晨、1月31日至次日凌晨、2月2日至次日凌晨、2月6日至次日凌晨、2月7日次日凌晨,共计5次;其中第1笔盗窃大豆重9.85吨,价值人民币35322.1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第2笔盗窃大豆重约2吨,价值7124元。除周*参与3次盗窃、被盗财物价值35322.10元外,其余六被告人均参与了5次的盗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2446.10元。案发后,方*自动投案,方*、李*、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参与盗取大豆的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七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卸货量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或劣迹材料等书证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多次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只参与了最后2笔盗窃活动。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车*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指控盗窃大豆分别为9.85吨、约2吨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所获大豆仅有少量为平台上,其余大部分均从码头与轮船之间的缝隙中所接。另外,第1笔所盗大豆也未达9.85吨的指控重量。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大豆盗窃的重量指控证据不足;邵*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请求给予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顾*对起诉书的主要事实及罪名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所盗大豆未达指控的重量。辩护人认为,第1笔大豆盗窃的重量指控证据不足;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好,亲属已代为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的主要事实及罪名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所盗大豆未达指控的重量。辩护人认为,大豆盗窃的重量指控证据不足;王**在本案中所处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其当庭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亲属代为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对起诉书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第1笔大豆盗窃的重量指控证据不足,方*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盗大豆应按“边角料”的金额予以扣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的指控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所盗大豆未达指控的重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车*和顾*夫妻、被告人邵*和王**夫妻,与被告人李*、方*、周*等人经共同商议,统一组织,相互配合,多次共同盗取南京港(**四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四公司),位于本市栖霞区新生圩的400码头作业区(以下简称港务四公司400码头)平台上的转基因大豆,销售给郭**等人(另案处理),所获赃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平均分配给参与盗窃的人员。另外,车*、邵*、李*还主要负责以香烟、现金向码头保安进行贿赂,联系销赃等事宜。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车*、邵*、李*、顾*、王**、方*、周*等人驾驶小船至港**公司400码头,盗取作业区平台上转基因大豆9.85吨。后上述大豆被郭某甲以每斤1.3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大豆价值35322.1元。

2、2015年1月3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车*、邵*、李*、顾*、王**、方*等人驾驶小船至港**公司400码头,盗取作业区平台上转基因大豆约2吨。经鉴定,上述大豆价值约7124元。

3、2015年2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车*、邵*、李*、顾*、王**、方*、周*等人驾驶小船至港**公司400码头,盗取作业区平台上的转基因大豆。

4、2015年2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车*、邵*、李*、顾*、王**、方*等人驾驶小船至港**公司400码头,盗取作业区平台上的转基因大豆。

5、2015年2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车*、邵*、李*、顾*、王**、方*、周*等人驾驶小船至港**公司400码头,盗取作业区平台上的转基因大豆。次日凌晨,上述参与盗窃的人员将前二日所盗大豆销售给郭**。

综上,被告人车*、邵*、李*、顾*、王**、方*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均为42446.10元;被告人周*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约35322.10元。

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车*、邵*、李*、顾*、王**、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方*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归案后,李*、周*、方*均如实供述了共同盗取大豆的事实。案发后及审理中,方*、邵*、顾*、王**、周*的本人或亲属分别退出或代为退出赃款各6000元,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退出的赃款共计43285元中的37285元发还南**四公司,该公司书面表示其损失已获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七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七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分别因盗窃等违法行为被刑事或行政处罚。

2、被告人李*、方*、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月开始,七被告人等人结伙至本市栖霞区新生圩码头盗取大豆。约定参与人员为被告人车*、顾*夫妻,邵*、王**夫妻,以及李*、方*、周*等,除车*、邵*户外,其他每户限1人参与;出售大豆所得由参与人员均等均等分配。每次众人深夜驾驶三、四条船到达码头,部分人员登上平台将大豆扫下平台或桶装,另一部分人在船上接装大豆。车*、邵*、李*负责给码头上保安“香烟费”,李*、方*参与联系买家潘*或郭**夫妻收购大豆。涉案的5笔盗窃,除周*外,其他被告人均有参与。周*参与了其中第1笔、第3笔、第5笔盗窃。在第1笔的盗窃中,当时因码头上传输的皮带机被卡,大豆较平时多。最先联系的潘*因害怕不敢收购,再由李*联系了卡车将大豆运回转卖他人。方*另证实,在第1笔盗窃过程中,潘*叫来2辆卡车拉此次盗取的大豆,邵*等人跟去过磅,知道是一万九千七百斤,还“差一百斤来斤就到二万斤了”。方*、周*还证实,2014年年底的某日晚,车*在其船上召集大家,规定了每户参加人数、钱款分配比例等。

3、被告人王**在侦查前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月开始,其与被告人车*、顾*、邵*、李*、方*、周*等人有组织地结伙至本市栖霞区新生圩码头盗取大豆。约定参与人员为被告人车*、顾*夫妻,邵*、王**夫妻,以及李*、方*、周*等每户1人参与;所得由参与人员均等分配。每次夜晚盗取大豆时,各家驾驶小船共4艘至码头,部分人员登上平台将大豆或用桶将大豆往平台下倒或扫,另一部分人在船上接装。每次上述人员或其家人都参加的。李*、方*负责联系大豆出售。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码头被卡的皮带机上等处偷扫了大豆,次日卖给方*江北的老乡潘*。当时来了大小2辆卡车装货。大车车厢长约4米左右,小车车厢长约3米左右,都装得满满的。后听说车被跟踪了,潘不敢收。1月31日晚,其等人去偷了大约六千多斤,次日凌晨卖给了潘*。

4、证人张*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和2月除了下雨下雪外,只要码头公司有大豆,其与车*和顾*夫妻、邵*和王**夫妻、李*、方*、周*或是邵扣花一共八人都去偷。车*曾找几家商量说,搞来的大豆卖钱后按参与的人头平分。搞大豆时将码头上的大豆扫到其等带去的船上。1月中旬某日晚上,其与上述人员包括周*前往码头偷大豆。这次大豆比较多,听方*说快10吨了,本来准备卖给方*的老乡潘*,但潘*怀疑有人跟踪,后来不知道卖给谁了。此次其分得1600元。1月31日晚也偷了五千斤左右,卖给了潘*。

5、证人曲*、万*、朱*、俞*、马*、刘*、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值班安排表、情况说明,证实其均系南**四公司的安保队员,其在400码头夜间值班时都看见被告人车*、邵*等人在平台上盗取大豆时,经其等索要,车*、邵*、李*会给些钱款或香烟,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见车*夫妻、邵*、李*等人登上平台将大豆用桶运到帆布处,顺着帆布将大豆倒下平台装入他们的小船内。2015年1月中旬、2月1日、2月2日、2月6日、2月7日的凌晨,这些人都来码头平台上盗取大豆。按照规定洒落在码头平台上的大豆需要集中清扫回收。

6、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邵*等人收购过偷来的大豆因为买卖的时间不正常,价格比市场低。其曾听邵说过,大豆是被告人车*“给人好处费搞来的”。2015年1月中旬一天的8时许,邵*电话联系其妻张*乙前去收购大豆,其与妻子一同被邵*等人用车接至桥北的一个服务区,见到了用一大一小两辆蓝色卡车装满的大豆,一共大约10吨,按每斤1.3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其将大豆销售给安徽的一个油坊,称重一万九千七百斤(折算为9.85吨),货款29550元。因离10吨差了三百斤左右,减去了400元车费后,其支付车*等人25000多元大豆款。2月8日凌晨5点左右又去江滩收了三千斤左右。

7、证人张**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中旬某日8点左右,被告人邵*打电话来询问是否收购收大豆,其表示同意。邵*与被告人李*、车*开车将其与丈夫郭*甲接至长江三桥附近的一个服务区,见有两辆卡车装满了大豆。双方商定价格为每斤1.3元,其便安排一辆大卡车装货。后其夫妻将大豆卖给安徽蚌埠的老板,当时过磅为一万九千七百斤。后付款25000元左右。2月8日收购的大豆过程基本一样。

8、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安徽利辛县中疃镇郭**、张**夫妻手中按每斤1.58元收购了9吨多大豆,支付货款29000多元。

9、证人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的1月中旬某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打来电话称已安排两辆货车运送约10吨的大豆至浦口黄*出售。当日6时左右,其看见一辆装有6吨左右大豆的货车来到其黄*存放大豆的平房外。因担心被人跟踪,其便表示拒绝收购。同年2月1日凌晨3时左右,其从李*手中收购了3吨左右的大豆。

10、证人董**、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中旬,其姐弟各驾驶1辆货车为潘*运送大豆。在栖霞区小漓江码头装了大豆运至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后被告人李*又让其转运至长江三桥服务区。在服务区见到被告人车*、邵*。

11、证人史*甲、史**、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为本市栖霞区麒麟门文荟路120号城东搬家公司的老板、搬运工、驾驶员。2015年2月1日、2月3日,潘*租用其货车运送大豆并负责卸货,从栖霞区小漓江码头运至浦口。史**、王**还证实2月1日运送大豆3吨左右,2月3日运送大豆2吨左右。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证实码头作业平台现场的情况。以及2015年1月15日至次日凌晨、2月6日至次日凌晨、2月7日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等人在南**四公司400码头作业区平台上用桶和扫把将大豆往码头平台下运送或清扫的过程。

14、大豆海轮驳船卸货量表,证实在2015年1月1日至2月8日,本案涉及的5笔盗窃时间段内,无海轮驳船靠岸装卸大豆。

1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15年1月15日大豆价格3586元/吨、1月31日大豆价格3562元/吨。

16、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方*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收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邵*、顾*、王**、周*本人及其亲属,以及涉案其他人员退出的或代为退出的赃款共计43285元中的37285元已发还南**四公司,该公司书面表示其损失已获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邵*、李*、顾*、王**、方*、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多次盗窃,对七被告人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按照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积极主动地参与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到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具体行为略有不同,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别。方*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邵*、顾*、王**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曾分别因违法行为被刑事或行政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及审理期间,方*、邵*、顾*、王**、周*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邵*、李*、顾*、王**、方*、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的处理,具体分述如下:

1、关于被告人车*提出未参与前3笔盗窃、被告人邵*提出仅盗取少量大豆的辩解,均不予采信。经查,除车*、邵*以外的其他被告人、证人张**、安*的供述、证言和辨认笔录能够证实,车*参与了所指控的全部盗窃活动。证人郭**、潘*等人对收购大豆现场人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大豆海轮驳船卸货量表、监控录像对盗窃现场情况的证明,能够证实各被告人出售的大豆均系从码头作业平台上所盗取,而非在码头与轮船的缝隙之间收集的事实。

2、关于被告人车*、邵*、顾*、王**、周*提出其所盗窃大豆的重量低于起诉书指控的辩解,均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所盗大豆的重量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应按“边角料”计价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经查:对第1笔盗窃中大豆重量9.85吨的事实,有证人郭**、张**、郭**的证言以及方*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王**、周*,以及证人董**、董*乙对运输车辆外观及实际装载量的描述,也印证了上述收购大豆证人的证言。关于第2笔被盗大豆的重量,王**在归案初期曾有过六千斤(即3吨)的供述,与证人潘*、史*甲、史*乙、王*乙所陈述的3吨左右的证言相吻合。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按约2吨就低计算犯罪金额,并无不当。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监控录像、南**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安*的证言可以确认,被告人从作业区内盗取系正品大豆,重量达十余吨,并非少量、残留的“边角料”,以非正品大豆的价格计算犯罪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公诉机关对本案盗窃大豆重量及金额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邵*、顾*、王**、方*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较低,顾*、方*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述被告人按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积极主动地参与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非辅助和次要,故均不应认定为从犯。考虑到各被告人具体犯罪行为有所不同,在量刑时对上述部分被告人已给予酌情区别。

4、关于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以及被告人邵*、顾*、王**的辩护人提出其亲属代为退赃,顾*、王**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提出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邵*、方*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从邵*的供述来看,其仅在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不应按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多次参与盗窃,都曾因盗窃等违法行为被刑事处罚或被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均不宜宣告缓刑。

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的被告人邵*、顾*、王**、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车*、邵*、李*、顾*、王**、方*、周*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446.1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鼓刑二初字第245号
  •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车*(绰号“大个子”),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渔民。2013年3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治安处罚;2014年5月因无证驾驶船舶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彭**,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邵*(绰号“小个子”),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渔民。2009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3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温**,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绰号“李*”),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4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顾*,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渔民。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渔民。2009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方*,女,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渔民。2014年1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4年4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 辩护人朱**,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渔民。1995年12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静

  • 审判员王燕

  • 人民陪审员成爱华

  • 书记员章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