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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份有限公司与滨海县**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滨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被告吴**、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被告陈**、被告朱*、被告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水平,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告金**公司向国家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21020140120005346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年利率为6.9%。2014年8月14日国开行实际向被告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为保证国开行按约收回本息,被告金**公司委托原告金**司为其上述借款向国开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金**司接受被告金**公司的委托并与其签订了编号为金创委托(2014)1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金**司据此与国开行签订了编号为3210201401200053467的《保证合同》,为被告金**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金**司履行担保义务后的追偿得以实现,被告金**公司与原告金**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金创反担保(2014)12-7_1号、金创反担保(2014)U-7-2号的《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金**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民营创业园的两处房产、一处土地为被告金**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吴**、被告金*实业公司、被告金**公司、被告陈**、被告朱*、被告宋**为被告金**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金**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金**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公司应与2015年8月10日前向国开行归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金**公司经国开行多次催要均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金**司于2015年8月12日按照国开行的要求向其按约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代偿本息共计m52375元。原告金**司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亦多次要求被告吴**、被告金*实业公司、被告金**公司、被告陈**、被告朱*、被告宋**及时履行反担保责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金**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款项15152375元;二、被告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金**司代偿款项的利息75761.88元(以15152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2015年8月21日止按日息0.5%0计算);三、被告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金**司自2015年8月22日至被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m523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金**司违约金150万元;五、被告金**公司承担律师费9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六、被告吴**、被告金*实业公司、被告金**公司、被告陈**、被告朱*、被告宋**对于上述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金**司对于被告金**公司名下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民营创业园的两处房产(所有权证号:G200900181、G201105032)、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民营创业园的一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滨国用(2009)第156号)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吴**、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陈**、被告朱*、被告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吴**、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陈**、被告朱*、被告宋**共同辩称:一、原告金**司诉称国开行实际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缺少相关的打款凭证;二、国开行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贷款3000万元,其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公司有权向国开行追究其违约责任,现原告金**司的代偿行为损害了被告**公司的相关权益,且原告金**司未能提供打款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国开行代偿15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45万元、保证金150万元、日0.5%。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四倍利息的约定,均存在高利转贷嫌疑;四、本案中原告金**司要求的律师费90万元无合理依据,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不明,无法证明该笔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缺少相关的打款凭证以及收费发票;五、《委托担保合同》中所涉及的保证金150万元的实质是应为定金,依照合同法的约定,定金与违约金原告方只能选择其一;六、即使原告金**司的诉请成立,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明显过高,应当对其作出适当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公司为经营需要国开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321020140120005346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合同项下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即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合同项下的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日;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下降、借款资金使用异常等情况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况与借款人协商补充提款和资金支付条件、停止提款和资金支付;由保证人原告金**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出质人原告金**司以其依法可以出质的人民币15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贷款人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或未按中**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借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限期纠正,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国开行于2014年8月14日由下属的江苏省分行向被告**公司实际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

为保证国开行按约收回本息,被告**公司委托原告金**司为其上述借款向国开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金**司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并与其签订了编号为金创委托(2014)1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名称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10201401200053467);本金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担保范围包括人民币叁仟万额度内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次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金**司)向乙方(金**公司)收取担保费,年担保费为1.5%,担保费共计450000元;向乙方(金**公司)收取担保资金金额5%的保证金作为质押反担保,本次担保保证金共计150万元;乙方(金**公司)应在甲方(金**司)履行保证责任后10日内将本合同6.2条约定的还款责任范围内全部款项加上按日息5%0计算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甲方(计息期限为:自甲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全部款项付清之日);逾期支付的乙方(金**公司)应就逾期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甲方(金**司)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期限为:自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第十一日至乙方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乙方(金**公司)的还款责任范围包括甲方(金**司)为其承担的本次借款应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罚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乙方(金**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并按照担保资金的10%向甲方(金**司)支付违约金。

后原告金**司依据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与国开行签订了编号为3210201401200053467的《保证合同》,为被告金**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保证人(金**司)就借款人(金**公司)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国开行提供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3日内代为清偿;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为确保原告金**司履行担保义务后的追偿得以实现,被告金**公司与原告金**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金创反担保(2014)12-7-1号、金创反担保(2014)12-7-2号的《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金**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民营创业园的两处房产(所有权证号:G200900181、G201105032)、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民营创业园的一处土地(土地证号滨国用(2009)第156号)为被告金汇小**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金汇小**司)承担的本次借款应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其中房产抵押权的债权金额为1213万元,土地抵押权的债权金额为3000万元。同时,被告吴**、被告金*实业公司、被告金**公司、被告陈**、被告朱*、被告宋**为被告金汇小**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金**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金**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金创反担保(2014)12-1、金创反担保(2014)12-2、金创反担保(2014)12-3、金创反担保(2014)12-4、金创反担保(2014)12-5、金创反担保(2014)12_6的《信用反担保合同》。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公司应与2015年8月10日前向国开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金**公司经国开行多次催要均未能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8月10日国开行向原告金**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金**司于2015年8月13日前代借款人金**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152375元。原告金**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于同月12日按照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其履行了代偿责任,代偿本息共计15152375元。后国开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金**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已经收到了原告金**司代被告金**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5152375元。

2015年8月14日,原告金**司委托江苏方*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追偿权纠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万元。

另查明,原告金**司收取被告金**司担保费22.5万元及质押反担保的保证金150万元。七被告主张质押反担保的保证金150万元应在原告金**司主张的债权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司、被告**公司、被告吴**、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陈**、被告朱*、被告宋**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公司与出借人国开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公司与被告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公司与出借人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金**公司按约应当偿还原**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款项15152375元,但被告金**公司抗辩出借人国开行存在违约行为,国开行没有向其提供足额贷款3000万元,应向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公司的代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拒绝向原**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原**公司于与被告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年担保费用为45万元,后国开行未足额发放贷款,被告金**公司按照原**公司所担保的借款金额1500万元,支付了相应的担保费22.5万元,故被告金**公司委托原**公司为其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可,双方对保证标的进行的变更,现再以原**公司代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如国开行在发放贷款如存在违约情形,也并不影响其主张违约赔偿等请求,故原**公司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主张被告金**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被告金**公司对此抗辩称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150万元实质为定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公司只能在定金和违约金中择一适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金**公司约定的150万元为质押反担保金而非定金,按照双方约定,如被告金**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公司可主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七被告对保证金150万元充抵代偿本息无异议,故应按照还款的顺序,优先充抵本金及借期内利息。至于原**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如被告金**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赔偿原**公司的全部损失,并按照担保资金的10%向原**公司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因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金**公司恶意违约情形且原**公司已主张了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故对本案的违约金问题,应适用违约填平原则,本院对原**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金**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以15152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照日息0.5%。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5152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国开行与被告**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原告金**司在借款尚未到期日2014年8月12日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在原告金**司履行保证责任后10日内将约定的还款责任范围内的全部款项加上按照日息0.5%0计算的利息一次性归还原告金**司,故原告金**司诉请主张代偿款项的利息计算的时间段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还款期届满后,结合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予以计算,即从2015年8月14日始予以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关于逾期支付利息计算问题,原告金**司与被告**公司约定就逾期款项(指原告金**司代偿的全部款项)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金**司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期限为自原告金**司履行保证责任后第11日起至被告**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未能按约将代偿款项及时归还原告金**司,应当承担自2015年8月24日始至款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原告金**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应以扣减质押担保的保证金后,以本金金额13728136.88元为基数予以计算。

原告金**司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其本案委托律师代理产生的费用90万元,被告**公司抗辩称律师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告金**司在庭审中承认本案按照正常的收费标准律师费应为477800元,收取律师代理费用90万元是因为江苏方*律师事务所丁**主任亲自组织有关律师组成律师团共同代理委托案件,另因该案七被告均在江苏滨海,案情较为复杂情形等。对此,本院认为,七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确有困难之处,而非恶意逃废债务。本案案情也属传统的担保类案件,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另外,本案诉讼中丁**主任也未出庭代理,故本案所涉委托律师代理费应按标准予以执行。

被告吴**、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陈**、被告朱*、被告宋**自愿为被告金**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履行向原告金**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与其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故应当对被告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民营创业园的两处房产(所有权证号:G200900181、G201105032)、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民营创业园的一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滨国用(2009)第156号】自愿为为被告金**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履行向原告金**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与其签订《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原告金**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抵押担保的房产、土地变卖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被告**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金**司与被告方所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签署日期以及原告金**司与江苏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本院当庭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金**司与被告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的编号及金额,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签署时间的填写,与待证事实无任何意义;原告金**司因本案产生相关律师费用是客观事实,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公司的还款责任范围包括原告金**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故被告**公司的该项请求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滨海县**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份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3728136.88元;

二、被告滨海县**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份有限公司以13728136.8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滨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477800元;

四、原告江苏金**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于被告江**限公司名下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民营创业园的提供抵押担保的两处房产(所有权证号:G2QQ90Q181、G201105032)以协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财产所得价款在1213万元内优先受偿、对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民营创业园的提供抵押担保的一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滨国用(2009)第156号】以协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吴**、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陈**、被告朱*、被告宋**对被告滨海县**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被告江**限公司、被告江**限公司,被告陈**、被告朱*、被告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滨海县**款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江苏金**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69元,由原告金创信**有限公司承担20534元,被告滨诲县**款有限公司、被告吴**、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陈**、被告朱*、被告宋**承担11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69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商初字第366号
  •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苏金**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何飞,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景水平,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滨海县**款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 被告吴**,男。

  • 被告江苏**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被告江**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 被告陈**,男。

  • 被告朱*,男。

  • 被告宋**,女。

  •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柳军、李昕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书剑

  • 人民陪审员郑正

  • 人民陪审员张爱琴

  • 书记员许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