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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陈**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涉案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属于格式条款,且约定的”所在地”不能认定为住所地,故约定管辖属于无效约定,对本案不应发生效力。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涉案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江苏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开鑫贷业务担保及再担保合作协议》和《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江苏金**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因江苏金**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8号新华汇A3栋3层,故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当事人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吴**、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01民辖终192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族,1966年7月14日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8号新华汇A3栋3层。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何飞,江苏方德(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舒其岐,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滨海劲迈**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工业项目集中区富康南路。

  • 法定代表人潘**。

  • 原审被告滨海县**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大套乡育才村小街(204国道旁)。

  • 法定代表人吴**。

  • 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术开发区经西路12号。

  • 法定代表人王**。

  • 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港城路12号。

  • 法定代表人李**。

  • 原审被告朱*,汉族,1971年2月4日生。

  • 原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原审案号:(2015)雨商初字第535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彦鹏

  • 审判员沙孝民

  • 审判员杨敏

  • 书记员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