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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连云**有限公司、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朱**、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50分,朱**驾驶苏G×××××号小货车在本市海州区板浦镇保真超市门前倒车时,与步行途径该处的曹**相撞,致曹**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受伤后先后在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在本市海州**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4519.59元(含订餐费用171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1000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510.98元。

朱**驾驶的苏G×××××号小货车所有人系广**公司,该机动车在安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广**公司在安邦**分公司商业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印章,该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朱**驾驶苏G×××××号小货车替广**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广**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广**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曹**治疗过程中用药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的关联性及关联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费用清单所列用药与治疗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间均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朱**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安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曹**的损失首先由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安邦**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因事故发生于朱**驾驶机动车辆为广**公司运送货物过程中,赔偿责任由广**公司承担;安邦**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广**公司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曹**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01297.61元(已扣除订餐费1711元及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151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904.28元(34346÷365×84);4、住院期间营养费16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曹**在超市购买面巾、卷纸等物品计97元,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以上损失共计213801.89元。首先由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7904.28元,合计18304.28元,余款195497.61元,由安邦**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其中的80%,即156398.09元,另20%的损失39099.52元由广**公司承担。扣除已先行赔付的部分,广**公司仍应给付曹**赔偿款29099.52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赔偿款174702.37元;二、连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赔偿款29099.52元;三、驳回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曹**已预交)、鉴定费1680元,由曹**负担400元,其余均由连云**有限公司负担,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4400元给付曹**。

上诉人诉称

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审理程序。理由:一、曹**发生的部分治疗高血压等医疗费用与事故关联性及关联程度问题,上诉人一审时提出鉴定,但鉴定机构权对关联性鉴定而未对关联度作鉴定。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保险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辩论观点提供证据,并经上诉人质证,即使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但其辩论观点没有得到上诉人认同,保险公司应当就其告知内容举证,但一审未查清保险合同约定,也未见保险公司就其辩论观点提供证据,未经质证,仅依据保险公司观点作出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违反证据规定。三、不能仅依据上诉人在一份没有日期的投保单上的盖单,认定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未能就上诉讼人投保时已给付上诉人保险条款,以及告知义务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鉴定费系为查清事实直接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明确表述,费用清单所列用药与治疗曹**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均存在因果关系,表述是准确清楚的,没有任何含糊的意思,该鉴定机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选定,鉴定人均具有国家司法鉴定人资质,故报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安邦**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期间,包括一审判决已经描述非常清楚,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事实均属实,同意以此保单作为依据,并且有投保人的盖章确认,我司已经做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在一审中,上诉人先于我方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采用上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朱**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广**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曹**医疗费用与事故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裁判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单,上诉人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印章,该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安邦**分公司一审庭后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上诉人也在投保单声明栏加盖印单,并且上诉人也针对该投保单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投保单上公盖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单与投保单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据两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安邦**分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支出的费用,不属保险赔偿金范围,一审法院判由侵权责任人广**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连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连民终字第0243号
  • 法院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徐丙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兴戈,

  • 委托代理人顾东杰、曹迪,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昱丞,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212号,

  • 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来同,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霞

  • 审判员谭晓春

  • 代理审判员殷然

  •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