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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方*律师事务所、江苏金*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陈*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律所)、上诉人江苏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律所)与被上诉人陈*名誉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方*律所、金*律所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律所的委托代理人何*、张*,上诉人金*律所的负责人暨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恩律所原系南京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法律顾问,陈*为业务直接经办人。

2011年5月6日,金恩律所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照双方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裁决北**司向金恩律所支付已到期律师费140万元及违约金。2011年7月4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北**司辩称其未按时支付约定费用系由于该公司上级分管领导岗位变动等原因致支付工作暂时搁置,此外北**司对该笔律师费指向的案件调解过程与结果不满意,对律师费的计算方式也提出部分异议。

2011年7月10日,北**司提出仲裁异议,请求驳回金恩律所的仲裁申请。其理由为申请仲裁前金恩律所未先提请江**师协会调解,违反了合同争议解决的程序约定。2011年7月20日,北**司与方德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方德律所丁**律师组织团队代理金恩律所与北**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件。2011年7月21日,北**司向仲裁庭提交变更委托代理人手续,撤销原代理人并授权叶向东、丁**、王**为北**司代理人(丁**、王**均系方德律所律师)。2011年8月10日,北**司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仲裁庭当日予以受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金恩律所利用其专业优势和法律经验,恶意诱导北**司错误理解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意思,从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北**司请求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仲裁反请求书认为金恩律所及陈*律师采取了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属违法行为,还违规收取高额风险代理费用、巨额“办案费”,以上行为导致北**司与金恩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书等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此后,仲裁庭于2011年9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宁裁字第75-19号裁决书,认为金恩律所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北**司的反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裁决北**司向金恩律所支付律师费1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000元,驳回北**司的仲裁反请求。

仲裁裁决作出后,北**司继续委托方德律所,并向南京**民法院提交不予执行申请书、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2011年12月,南京**民法院以(2011)宁商仲审字第43号执行意见书认定北**司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金恩律所的执行申请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应予执行;以(2011)宁商仲审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北**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北**司该申请。

2013年6月,金恩律所再次以北**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北**司向金恩律所支付律师费1430631元及违约金76650元。北**司辩称,金恩律所无故拒绝代理诉争律师费指向的委托案件,拒不提供其留存的案件原件资料,北**司从未主动终止委托,因此金恩律所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宁裁字第267-25号裁决书,认定北**司给付金恩律所前期法律服务费4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金恩律所主张的终止委托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裁决北**司向金恩律所支付律师费40万元,对金恩律所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方*律所曾在其网站上作如下宣传:1、方*律所是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第一家金融法律服务专业律师事务所;2、丁**律师2007年至今担任江**师协会常务理事,江**青联副秘书长,2010年当选第十一届全国青联委员;3、拥有21名合伙人及律师(其中10人在网站宣传时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2012年4月20日,陈*委托江苏**京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又查明,在北**司委托方德律所进行诉讼中,方德律所委派陈*作为成员之一参与工作,但在授权委托书、出庭证上均未表明其并非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

因认为方*律所在北**司与金恩律所纠纷中起负面主导作用,金恩律所、陈*向南**师协会递交投诉材料,投诉方*律所以及丁**、王**律师。南**师协会2011年12月对其投诉立案后,对投诉进行了调查,2012年5月8日出具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目前尚未发现方*律所及丁**、王**律师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金恩律所的投诉不成立,但是方*律所以及丁**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缺乏对律师同行尊重的行为,今后应当引以为戒。2012年6月26日,南**师协会作出《关于陈*律师投诉江苏方*律师事务所及丁**和王**律师事宜的答复》,认为陈*投诉方*律所及丁**、王**律师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不足,该投诉不成立;同时,方*律所以及丁**、王**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缺乏对律师同行尊重的行为,今后应当引以为戒。

金*律所、陈*不服上述答复,在复核期内向江**师协会提出复核申请。江**师协会惩戒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关于江苏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申请复核江苏方*律师事务所和丁**、王**律师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答复》,认定金*律所、陈*反映丁**、王**在业务代理活动中存在欺诈、恶意诋毁、损害声誉等事实,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该项投诉事实不能成立;金*律所、陈*投诉方*律所网站上宣传存在虚假和欺诈信息等事实,可以判断事实存在,并且方*律所也认可这一基本事实,该项投诉成立,但鉴于方*律所在接受南**师协会投诉调查处理前,已更新相关网页,自觉纠正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了不良影响,在调查程序中能主动承认错误,表示今后将严格规范宣传方式及宣传内容,加强事务所的管理,故对方*律所不再进行处罚,建议由南**师协会对方*律所进行批评教育。

在上述争议发生过程中,2012年8月17日,金恩律所在其网站上发表《江苏方*律师事务所欺诈、丁**、王**律师、陈*等人不正当竞争、假冒律师执业案控告信(第一次)》(以下简称控告信一)、《江苏方*律师事务所欺诈、丁**、王**律师、陈*等人不正当竞争、假冒律师执业案控告信(第二次)》(以下简称控告信二)、《江苏方*律师事务所、丁**律师恶意串通南京北**限公司龙志军企图拒付律师费仲裁败诉案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三篇文章。截止2014年7月3日公证证据保全时控告信一的点击数为1192次、控告信二的点击数为689次、裁决书的点击数为1848次。控告信一、控告信二署名的控告人为金恩律所、陈*。

控告信一的部分内容为,方*律所和丁**律师涉嫌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故意诋毁、损害控告人声誉,故意在北**司和控告人之间制造纠纷,抢夺控告人的客户,致使控告人170多万元的律师费至今不能收回;丁**、王**……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和仲裁活动,同时也给北**司造成仲裁费、执行费、双倍罚息等损失;方*律所、丁**和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诉讼(仲裁)诈骗和妨害司法(仲裁),严重损害了国家、企业和控告人的利益。

控告信二的部分内容为,方*律所和丁**等人涉嫌欺诈、不正当竞争、妨害司法和仲裁、雇佣他人假冒律师非法执业、诋毁和诽谤控告人等违法犯罪,陆源等十人涉嫌假冒律师非法执业;方*律所、丁**和北**司现任董事长龙**等人恶意串通并实施的虚假和欺诈性投诉、仲裁、诉讼和控告,其恶意行为虽均已被相关部门驳回和受到仲裁庭的口头训诫,却仍然妨害了正常的仲裁、诉讼、执行等活动,并且造成控告人近300万元的律师费至今不能收回等。

裁决书的内容为南京仲裁委员会(2011)宁裁字第75-19号裁决书全文。

一审审理中,金恩律所、陈*均认可上述三篇文章中控告信一、控告信二为陈*拟稿后提交律师协会,金恩律所在律师协会调查过程中将文章全文发布在该所网站上。金恩律所自认上述行为系金恩律所的单位行为,与陈*本人无关。

原审法院再查明,金恩律所、陈*将南京市司法局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主张南京市司法局对金恩律所、陈*提出的方德律所、丁**行政违法行为控告不回应系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南京市司法局未履行立案查处丁**、方德律所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方德律所、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的审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建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以金恩律所、陈*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超过行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金恩律所、陈*的起诉。

2015年4月27日,方*律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恩律所立即删除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标题为《江苏方*律师事务所欺诈、丁**、王**律师、陈*等人不正当竞争、假冒律师执业案》等三篇侵权文件信息;2、金恩律所、陈*共同以书面形式向方*律所公开赔礼道歉;3、金恩律所、陈*承担公证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本案中,方*律所、金恩律所均为法律职业的专业从业机构,双方均应以诚实信用、专业高效的工作态度开展业务活动。然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方*律所在其执业、宣传过程中存在对同行不尊重、宣传不规范的行为,是此后金恩律所、陈*投诉等行为的诱因。金恩律所、陈*对方*律所不满,已通过向律师协会递交投诉材料的方式予以维权。在投诉被受理、调查尚无结论之时,金恩律所将陈*书写的含有较强倾向性、主观性的控告信一、控告信二通过自己的网站进行公开展示,并为刊载的南**委员会(2011)宁裁字第75-19号裁决书以《江苏方*律师事务所、丁**律师恶意串通南京北**限公司龙志军企图拒付律师费仲裁败诉案裁决书》为标题进行发布。上述行为已超过正常纠纷的说明、辩解程度,也违背法律职业须客观公正的职业要求,对方*律所的名誉确有损害。在两级律协对金恩律所、陈*的投诉作出答复后,金恩律所未及时删除、更改上述文章的标题和内容,也未将两级律协的答复在网站上进行公示,致使通过金恩律所网站了解上述纠纷的人无从得知纠纷的发展和全貌,因而对方*律所名誉权的侵害也未停止。方*律所请求判令金恩律所立即删除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控告信一、控告信二、裁决书该三篇文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方德律所主张金恩律所、陈*应共同以书面形式向方德律所公开赔礼道歉,然而综合考虑案件起因及全案事实,金恩律所发布的三篇文章尚未造成严重损害,对方德律所请求判令金恩律所、陈*共同向方德律所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当事人均应通过本案对自身行为予以反思,坚持诚信、慎言自律,共同维护法律执业者的良好形象。方德律所为进行本案诉讼进行证据保全,为此发生公证费2000元,该费用应由侵权人金恩律所承担。方德律所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金*律师事务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删除其网站上发布的《江苏方*律师事务所欺诈、丁**、王**律师、陈*等人不正当竞争、假冒律师执业案控告信(第一次)》、《江苏方*律师事务所欺诈、丁**、王**律师、陈*等人不正当竞争、假冒律师执业案控告信(第二次)》、《江苏方*律师事务所、丁**律师恶意串通南京北**限公司龙志军企图拒付律师费仲裁败诉案裁决书》三篇文章;二、被告江苏金*律师事务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苏方*律师事务所2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方*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方*律所、金恩律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方*律所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金恩律所、陈*向其赔礼道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三篇文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事实认定不清。自2012年8月17日起,金恩律所、陈*在其网站上发表了案涉三篇文章,该发表行为超过正常纠纷说明、辩解的程度,截止2014年7月3日,案涉三篇文章累计点击量达3729次,且至今已经持续超过三年;金恩律所、陈*的侵权行为导致在谷歌、百度等常用搜索引擎搜索“江苏方*律师事务所”或“丁**”时,案涉三篇文章均位列搜索页首页,在当今电子时代,对于方*律所的声誉影响显而易见。基于上述侵权事实的存在,方*律所潜在客户流失,并导致方*律所的社会评价降低和名誉严重贬损。2、侵权后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案中,金恩律所、陈*发布案涉三篇文章的行为已经持续三年,在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至少应在同等位置、同等时间长度、同等不良影响范围内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方*律所主张金恩律所、陈*应公开赔礼道歉已经属于最低程度的要求。原审法院判令金恩律所删除侵权的三篇文章,从侵权责任承担的形式看,仅为停止侵害的行为,并不能体现金恩律所、陈*因侵权行为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无法体现法律对其警示作用,因此金恩律所、陈*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金恩律所、陈*口头答辩称:方德律所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三篇文章系金恩律所向南京市司法局进行控告的控告信,也是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据,且该三篇文章的所有内容均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将案涉三篇文章公开并未侵犯方德律所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德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所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驳回方*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裁定驳回方*律所的起诉。其主要理由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足以认定方*律所和丁**客观上存在不正当竞争、诋毁金**所和陈*以及串通北园公司进行恶意仲裁和诉讼的行为,因此案涉三篇文章内容完全符合事实,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2、金**所发表案涉三篇文章是依法向有关部门控告他人违法违纪的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本案应裁定驳回方*律所的起诉。

方德律所口头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金恩律所存在侵权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恩律所、陈**陈述的相关投诉事项已被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再次答复中全部否认,充分证明金恩律所、陈**非常恶劣的手段侵犯方德律所的名誉权,且持续时间长达三到四年,金恩律所、陈*对该侵权后果应进行赔礼道歉。2、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金恩律所、陈*提出的裁定驳回方德律所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司向南**委员会提交的仲裁异议书中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7月10日”。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方德律所提交南京市司法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江苏金*律师事务所及陈*律师控告事项的答复函》一份,其中就金*律所及陈*的控告事项答复如下:1、关于控告方德律所及丁**等人员“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非律师人员违法执业”、“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等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事项,未发现相关证据证明,该控告不成立;2、关于控告方德律所及丁**等律师“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事项,未发现相关证据证明,该控告不成立。3、关于控告方德律所存在网上宣传与信息发布“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等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定的律师业务推广不规范行为事项,方德律所承认此前曾存在该失范行为,该控告成立。考虑到该控告事实与2012年市律协合并查处情况和2013年省律师协会复核认定情况相符,且省、市律协根据事实、情节与相关规定已作出处理意见,故此次不再转批**协重复查处。针对该不规范行为,市司法局在调查及执法检查中特别敦促方德律所注意,建所初期存在的执业与管理不够全面规范之处虽在当时省、市律协调查(复核)处理过程中得以整改,但必须始终铭记坚持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要求,紧密结合当前正在律师队伍中开展的全面依法治国教育和全市律师行业规范与诚信建设工作,加强规范管理,恪守职业伦理,践行职能作用;4、关于控告方德律所在其网站上的“合作伙伴”链接下发布虚假信息事项,有证据证明其发布的为真实信息,该控告不成立。

方德律所认为,该证据证明案涉三篇文章中所描述的方德律所存在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均是金*律所、陈*通过杜撰的内容来损害方德律所名誉,该内容并无事实依据,江**师协会之前在对案涉投诉事项的调查认定结果方面存在一定错误,方德律所并不存在欺诈的客观事实。金*律所、陈*质证认为,对该答复函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答复函的内容不予认可,该份答复函系南京市司法局违法作出,对此金*律所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恩律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金恩律所于2012年5月2日提交给南京市司法局的《呈请函》一份;2、中国东**南京办事处于2009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江苏方*律师事务所申请入库的公示(南京)》一份;3、方*律所民商事诉讼服务中心在其www.oaklaw.cn网站上发布的《中心动态》宣传一份;4、方*律所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方*律所自2009年至今仍然在持续不断的通过虚假宣传、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雇佣他人假冒律师等欺诈手段和方式获取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方*律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方*律所在从业过程中存在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方德律所提供的公证书、答复、公证费发票、民事调解书、仲裁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电子邮件、回函、开庭笔录、行政裁定书,金恩律所、陈*提供的仲裁异议书、仲裁反请求书、代理意见、谈话笔录、答辩意见、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律师函、解除合同函、裁决书、电话录音、短信、电子邮件、调查报告、公证书、不予执行申请书、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意见书、年度考核公示信息、委托书、出庭函、呈请函、公示、网站宣传网页、起诉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恩律所在其网站发布的案涉三篇文章是否构成侵犯方德律所名誉权;2、如果构成侵犯名誉权,本案是否应当判决侵权人赔礼道歉;3、本案是否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即金*律所在其网站发布的案涉三篇文章是否构成侵犯方**所名誉权的问题。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品德、能力、信誉、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律所、陈**认为方**所在其与北**司的委托合同纠纷中起负面主导作用,遂向南**师协会进行投诉,在南**师协会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相关答复后,金*律所、陈*不服该答复,并在复核期内向江**师协会提出复核申请,期间金*律所于2012年8月17日将陈*书写的案涉三篇文章发表于金*律所的网站上。本院认为,金*律所、陈*作为专业的法律从业机构及从业人员,如果认为方**所行为不当或者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其民事权益时,应通过法律途径采取合法理性的方式解决与方**所之间的相关纷争。但经审查,案涉控告信一、控告信二的内容及裁决书的标题均是陈*依据自身认知所单方描述的事实,该文章内容、标题均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在金*律所、陈*不服南**师协会作出的答复而申请向江**师协会复核且该协会未有调查结论之时,金*律所将陈*书写的案涉三篇文章发布于金*律所网站容易误导社会公众进而造成方**所的社会评价度降低,并且从江**师协会及南京市司法局后续进一步对案涉投诉事项的调查及处理来看,案涉三篇文章中的部分相关投诉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案涉三篇文章的发布对方**所的名誉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方**所作为其网站的负责和管理人应立即删除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控告信一、控告信二、裁决书三篇文章并无不当。金*律所、陈*主张案涉三篇文章中所涉内容全部属实,但该辩称意见与省市两级律师协会的调查结论以及南京市司法局的答复内容不符,二审中金*律所、陈*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金*律所提出的案涉三篇文章的发布未侵犯方**所名誉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如果构成侵犯名誉权,本案是否应当判决侵权人赔礼道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人是否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案中,方德律所存在的执业过程中缺乏对律师同行尊重及宣传不规范的行为与案涉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且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三篇文章已造成严重损害,原审法院判决金恩律所删除案涉三篇文章而未判决赔礼道歉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即本案是否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金恩律所、陈*对其与方德律所之间的纷争向南**师协会进行投诉,在南**师协会作出投诉不成立的调查报告并已向金恩律所、陈*书面答复之后,金恩律所、陈*不服该答复在向江**师协会申请复核且未有复核结果的过程中将案涉三篇文章发布于网站,该行为已超出正常检举控告的方式,且确实造成方德律所名誉受损,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方*律所和金恩律所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方德律所和金恩律所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终字第7572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名誉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90号丁*花园酒店2号楼。

  • 负责人丁**,江苏方*律师事务所主任。

  • 委托代理人何飞,江苏方德(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远,江苏方德(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98号。

  • 负责人陈*,江苏金*律师事务所主任。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海英

  •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 代理审判员王世耀

  • 书记员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