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扬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惠州市**器材经营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诉前担保人扬州**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号轿车,查封金额为30万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张**、惠州市**器材经营部所有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系惠州市**器材经营部个体业主。
被申请人惠州市**电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三新一村一路16号。
负责人张**。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国宏
书记员厉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