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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资产经营**限公司太仓支行、苏州宝**有限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诉被告招商**太仓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太仓支行”)、被告苏**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来公司”)、被告苏州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被告张全文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太仓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招商银行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邵**(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宝利来公司、被告沪**公司、被告张全文的委托代理人韩**,第三人农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产经营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沪**公司向招商银行太仓支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双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合作协议,金额总计2200万元(商业汇票出票人为沪**公司,收款人为宝利来公司)。当天,被告宝利来公司和招商银行太仓支行、沪**公司、张**串通后将农发投资公司的2200万元存款为上述借款作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违反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此,该质押担保合同无效。并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均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对此招商银行太仓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是明知的。而本案中,上述四被告的恶意串通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农发投资公司行业经营的合规性,减少了公司自有资金的持有量,降低了公司的代偿能力。现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仓支行与第三人农发投资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招商银行太仓支行将2200万元银行存款返还给第三人农发投资公司;2、被告宝利来公司、沪**公司、张**向第三人农发投资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为51万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招商银行太仓支行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原告代为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在于农发投资公司系合法存续企业,为金融借款提供担保为其主营业务,农发投资公司从未就本起诉讼下所涉担保向银行提出过异议,更不存在实际损害的事实。2、即便原告享有主体资格,也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在于质押行为系农发投资公司的单位行为,被担保人为沪泰粮油公司,两者之间不存在股东关系,原告所称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应予以适用。原告引用的《江苏**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既非法律,也非行政规章,不应作为依据,且本案质押的标的物系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专户,不属于定期存单,与原告引用的《江苏**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宝利来公司、沪**公司、张**辩称:1、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该列为被告。3、原告要求连带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农发投资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借款和质押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关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由于公司没有参与,因此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招商银行太仓支行与沪**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一份(编号:2015年苏招银承第7521150404号),约定沪**公司向招商银行太仓支行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招商银行太仓支行同意为其办理承兑。承兑协议第三条规定:“3.乙方在具体业务中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或其组合,作为其履行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条件:3.1由甲方认可的相关当事人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保证人,并由其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书;3.2由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财产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抵(质)押担保,有关各方须另签抵(质)押合同;3.3在甲方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账号以甲方系统自动生成的为准,具体金额以乙方实际存入或甲方实际扣取的为准),该资金自进入该账户之日起视为特定化和移交甲方占有,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动用,作为承兑业务的担保;3.4甲方与乙方有授信安排的,本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承兑债务按照实际发生的时间自动纳入为相关授信提供最高额担保范围。”

同日,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招商银行太仓支行与第三人农发投资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苏招银质第7521150404号),农发投资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2200万元作为保证金提供担保,期限为1年,权属编号为51×××11,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之后,农发投资公司向招商银行太仓支行存入2200万元保证金,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类型为定期保证金,性质为承兑保证金,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拟用2015年4月8日存入招商银行太仓支行的保证金2200万元(帐号:51×××11,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作为沪**公司请贵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2200万元的还款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号为:7521150404,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未清偿之前,保证不转走、不挂失、不提前支取该笔存款。同时,若沪**公司在该笔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履行清偿义务,或出现影响承兑申请人承兑能力或承兑人保证能力的情况,招商银行苏州分行有权随时扣划此笔存款,以清偿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及一切相关费用。

2015年8月,农发投资公司因为苏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中国建设**太仓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其就借款主合同项下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0月14日,马**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为农发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农发投资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由其和财务杨*保管,质押合同系宝利**司操作,农发投资公司并未参与,当时是张全文让宝利**司的财务取走了农发投资公司的公章与银行签署的。

另查明,第三人农发投资公司设立于2008年10月8日,许可经营项目为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业务:与担保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注册资本10200万元,其中原告资产经营公司认缴3681.18万元,被告宝利来公司认缴3499.6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质押合同、承诺书、保证金确认书、电票承兑申请书、告知函、传票、贷款催款函、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有限公司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向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出正式的书面请求,要求公司采取行动,且应在书面请求被拒绝或三十日期满以后才具备权利诉讼。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失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不用等到书面请求被拒绝或者三十日期满后就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书面请求过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属于必要前置条件的缺失,且即便其提出过书面请求,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农发投资公司与中国建设**太仓分行、苏州**有限公司之间所涉纠纷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涉的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质押标的物2200万元已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招商银行太仓支行占有作为债务的担保,合法有效。农发投资公司对外为沪**公司提供担保即便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四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失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仓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太商初字第00752号
  •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太**资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汤**,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招**限公司太仓支行。

  • 负责人姚胜,该行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叶青,该行副行长。

  • 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苏**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全文,该公司董事长。

  • 被告苏州沪**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张全文。

  • 委托代理人韩佳宇,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

  • 第三人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顾志强,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陶芸,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伊扬

  • 人民陪审员张锦明

  • 人民陪审员张立新

  •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