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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耿*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耿*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高**、黄**,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韩*与孙*(另案处理)共同商量从网上购买枪支零配件组装枪支,由孙*通过其淘宝账号陆续购买气枪零部件6套。被告人韩*和孙*组装成5支气枪,以500元、800元、10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被告人耿*及刘*、陈*各一支。

2015年5月份,被告人韩*在与被告人耿*商议后,从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2套,组装成气枪3支,其中2支卖给被告人耿*。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卖给刘*的一支气枪和后来卖给耿*的两支气枪均具有致伤力。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宿羊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8月7日,被告人耿*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宿羊山派出所投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孙*、夏*、刘*、苏*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枪支照片、情况说明,淘宝交易明细,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韩*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从网上购买零部件后组装气枪,并进行销售,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行为的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耿*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枪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与韩*商议后,由韩*在网上购买零部件后组装气枪销售给耿*,其行为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非法制造、买卖枪支,被告人耿*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韩*、耿*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本案具体情节,分别适度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耿*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0382刑初11号
  •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个体经营户。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高**,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黄**,江苏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耿*,个体经营户。2015年8月17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姜*,江苏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锋

  • 代理审判员蒋荣志

  • 人民陪审员李华

  • 书记员马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