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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侯**、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侯高*、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侯高*、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27日7时35分许,被告侯**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五墩村三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丹徒区江心洲北京路与五墩村三组村道交叉口左转弯进入北京路时,与陆**驾驶的沿北京路由东往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陆**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经镇江**民医院新区分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外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侯**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及刘**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72.3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247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高*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287.49元(含原告从事故组领取的保证金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原告伤情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在镇江**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8359.80元。事发前,原告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于北钢模出租站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事发后,被告侯高志在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预付金10000元,原告领取了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另被告侯高志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7.4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镇江市京口区谏壁于北钢模出租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359.8元。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及被告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30天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计算12天为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30天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于北钢模出租站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有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依法酌定为2个月按照2800元/月计算为5600元;6、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75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8759.80元,因被告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被告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事发后被告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87.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72.31元,给付被告侯**垫付款628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2472.31元;

二、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侯高志垫付款6287.49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112民初123号
  •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被告侯高志。

  • 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

  • 负责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邵雷

  • 书记员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