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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公司)因与被上诉**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007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江**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江**司与内**司签订水平式过滤机供货合同,约定江**司向内**司供应HDZP-80过滤机两台,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购一台同型号过滤机。合同签订后,江**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内**司尚欠货款1532500元未付。合同同时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江**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内**司支付江**司货款人民币1532500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内**司负担。

一审法院向内**司送达起诉状后,内**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合同约定的签约地虽为北京市西城区,但合同签订时该公司的公章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且其住所地和合同实际履行地亦在达拉特旗,故合同是在达拉特旗签订生效的,据此,北京**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有效。在当事人之间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签约地有约定的,即使实际签字地或盖章地与约定的签约地不符,亦应将约定的签约地视为合同签约地。本案中,江**司与内**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的第12条及第14条第7款对双方之间争议解决的方式及合同签约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法院亦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内蒙古**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内**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江**司对于内**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司依据《供货合同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内**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司与内**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第12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出起诉”,合同第14.7条约定:“本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综上,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内**司主张本案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以合同实际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一节,首先,内**司对于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内**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内**司关于本案应由内蒙古**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189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杨**,执行董事。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创业大道南侧。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化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时霈

  • 审判员胡君

  • 审判员赵楚

  • 书记员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