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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苏*、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华诉被告苏*、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苏*、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华诉称:2014年10月17日13时45分,被告苏*驾驶苏M×××××小客车经过兴化市陶庄冯家33公里+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左颞顶骨折伴硬模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后原告目前脑部神经痛,遇有阴天有痛感,夜里睡觉常有口水,无法控制,使原告失去生活的勇气。被告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进行了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无号牌车辆,自身也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苏*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同原告陈述,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苏*驾驶的苏M×××××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258.66元。

经原告申请,兴化**委员会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18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误工费100元/天×180天u003d18000元;2、护理费80元/天×60天u003d480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u003d1200元;4、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年u003d299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280元;上述各项合计596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事故当事人苏*对该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仍予以认定。同时该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有异议,认为三期偏高,同样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11258.66元。2、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其年龄,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3000元/月,故该项损失为18000元。6、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8674.6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2458.66元,伤残项目下为56216元。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苏*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又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承担。被告苏*垫付的11258.66元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8674.66元,其中给付原告姜**57416元,给付被告苏*11258.66元。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司兴化支公司负担1374元,原告负担55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苏*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280元,被告中国人**司兴化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85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兴民初字第2638号
  •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姜**。

  • 委托代理人蒋飞,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苏*。

  • 被告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

  • 负责人申**,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沈玉秀

  • 书记员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