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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与杨**、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诉被告杨**、杨**、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杨**提供非循环额度的借款20万元,用于进饲料,固定月利率为7.6875‰,分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付款,则加收50%的罚息。被告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万,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金已付31620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杨**、杨**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8380元及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庭审中辩称:是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担保人郭*拿走了5万元,担保人也承认。借款利息我一直付到现在,并不是去年年底。我借的钱我会还,担保人的钱不应当由我偿还。

被告杨**、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及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关系。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计划草案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杨**提供非循环额度的借款20万元,用于进饲料,固定月利率为7.6875‰,分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付款则加收50%的罚息;被告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贷款借据和贷款发放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贷款发放情况。证据四、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郭*月工资收入为5300元。证据五、储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杨**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向原告贷款20万元中郭*拿了其中的5万元。

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即使借条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杨**和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条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

被告杨**、郭**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五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出庭被告杨**予以认可,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仅能反映被告杨**与被告郭*之间在2012年12月17日发生58000元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杨**作为借款人、被告杨**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郭*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042012121140057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向被告杨**、杨**提供借款20万元,用途为进饲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息为7.68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约定,被告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2012年12与18日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向被告杨**、杨**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杨**、杨**共计归还本金31620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28日,因被告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与被告杨**、杨**、郭*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杨**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银行诉请被告杨**、杨**给付16838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当事人约定若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7.6875‰加收50%罚息计付,月利率为11.53125‰,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自被告杨**、杨**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日次日即2015年5月29日计付。被告郭*为该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约定明确,连带责任保证设定有效,被告郭*依法应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与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借款16838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53125‰计收);

二、被告郭*对该借款1683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99号
  •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 法定代表人:虞越飞,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 被告:杨**,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 被告:郭*,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俊

  • 书记员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