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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与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建**团和县香**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所)、建**团和县香**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王*、原审被告和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王*在原审中诉称:双方婚生子陈*于2015年8月16日傍晚在戎桥水库溢洪大坝处溺亡,孩子被捞起后身上的衣服和鞋都较完整,系滑落水中造成事故。和县水务局、水库管理所系水库管理人,水库管理所在2005年1月1日与香**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香**发公司对水库进行水面养殖和旅游开发,协议内容未涉及水库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管理,说明水库管理所、香**发公司、和县水务局作为管理者和经营者缺乏安全管理意识。在水库被租赁后其用途已由蓄洪灌溉等民生功能转化为养殖和旅游等商业功能,但仍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事发地点也没有足够起到警示作用的标牌及相应的安全防护实施,此直接导致了陈*因此溺水身亡。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要求水库管理所、香**发公司、和县水务局赔偿610683元,包含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及处理丧事误工交通费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和县水务局、水库管理所、香**发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1.其在事故中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对于死亡结果无过错,溺水结果系水库的自然危险性造成的,与其无任何因果关系;2.其在事发水库周边设置了警示牌,警示牌系基于道义和水库的自然危险性而设置的;3.发生事故的两个小孩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危险认知有过错,同时监护人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造成事故发生。综上,其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和县水务局系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中包含有负责全县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及其经营管理。水库管理所系该局二级管理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戎桥水库区域履行职责。2005年1月1日水库管理所与在戎桥水库周边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香**发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将戎桥水库更名香泉湖,交由香**发公司进行水面养殖和开发水上旅游,租期50年,年租金10万元。该协议并约定由香**发公司做好水面环境保护,水库管理所配合其做好治安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2015年8月16日傍晚,陈**、王*的儿子陈*与陈**、汪莹的儿子陈*二人一同在戎桥水库大坝斜坡上的台阶附近落水。次日早两个小孩尸体被打捞上来,身上的衣服和鞋都较完整。因要求和县水务局就溺亡事故给予赔偿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水库大坝坝面上靠近水库的一边为鹅卵石铺设,并树立有坚固的钢铁链条防护栏,堤坝上和防护栏上都设置有“禁止游泳”类警示牌。水库大坝斜坡在水面一线附近区域则长满青苔,人员一旦滑落难以找到着力点支持攀爬上岸。大坝南侧有道路通到香泉,直线距离约两公里。随着香泉湖旅游开发开展,自2012年起至2014年,在香泉湖每年都举行龙舟赛事活动,香**发公司作为协助单位参加首届赛事,在每次赛事活动中,戎桥水库大坝都作为一个重要的观景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陈**、王*的儿子溺亡后尸体上衣服和鞋仍穿着完整,其溺亡应非主动下水游泳而系意外落水不能自救造成。陈**、王*作为监护人,对儿子陈*脱离监护户外远足涉险的行为负有一定的监护不力责任。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受到的教育和社会经验应能认知到水库的自然危险性,但仍无视警示牌的告知穿过防护栏来到堤坝下斜坡上,并一直深入约10米距离后接近水面,是导致其落水溺亡主要原因。溺亡事发地戎桥水库大坝虽然离居民区较远,但大坝南侧有道路直通香泉,随着香泉湖旅游开发,戎桥水库大坝在经常性龙舟赛事等旅游活动举办单位的有意引导下,该大坝已经成为了一处供游人观赏香泉湖风景的平台,大坝的水利工程设施功能上逐渐加载了公共活动场所的功能。故针对上坝观景游玩人员,作为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和水库的出租方戎桥水库管理所与风景旅游观光的开发、受益**发公司应当共同对水库大坝上游玩人员的安全防护作出更加周密的防护措施,但本案事发地临水一面设置的防护栏就是两根铁链,根本不能阻止游人钻爬进入坝下,警示标识内容仅禁止游泳,不足以引起游人对此处水深苔滑造成危险的警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酌定水库管理所、和县水务局承担共同赔偿陈**、王*各项经济损失20%的责任。水库管理所系独立法人,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县水务局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对其行为有行政管理责任而无民事责任,故对陈**、王*要求和县水务局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陈中华、汪莹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和丧葬费23903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交通费应为5000元合计为54568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被**集团和县香**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王*各项经济损失10913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原告陈**、王*负担8136元,被告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建**团和县香**限公司各负担88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水库管理所、香**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戎桥水库具有公共活动场所功能只有证人沈*的证言来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使大坝在龙舟赛事活动中成为观景点,也只是在组织活动时才具有临时的公共活动场所功能,并没有因此而加载了公共活动场所的功能,故一审的这一认定只能是主观臆断,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佐证。2.其只是依照水法、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管理职责,负责大坝及水库设施安全,如因大坝或设施本身存在安全而出现倒塌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将水面对外出租,但出租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改变大坝的本来现状而增加大坝的危险性,更没有增加水库本身具有的溺亡危险系数。因此,其对大坝上的人员没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设置铁链和警示牌亦只是善意提醒,而不是法定义务。3.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4.水库管理所将戎桥水库租赁给香**发公司与溺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没有该租赁行为,在水库边玩耍的孩子也会滑入水库溺亡的,因此租赁行为与受害者溺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汪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陈**、王*辩称:1.两上诉人虽然依法享有上诉权,但就本案两上诉人属于滥用上诉权利,浪费司法资源。2.其对一审判决亦存在不服,但鉴于本案同一起事件的另一案已经二审判决维持,故其无奈予以认可未提起上诉。3.针对两上诉人上诉的请求,其无需进行答辩,均以另一案的判决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县水务局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1月1日水库管理所(甲方)与香**发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国家队水库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防洪、兴利调度、维护等由甲方按上级指令执行,但适当顾及乙方的利益。五、甲方在执行上级防洪、调水指令时,要照顾到乙方的项目,在不影响抗旱和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正常年份库区水位要保持在27m(吴*高程)以下,如果不是认为低于27m以下水库不承担经济责任。除租赁内如发生大旱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养殖造成严重损失时,经甲、乙双方共同查明后,甲方应核减当年的租金,核减额度视损失情况商定”。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水库管理所、香**发公司赔偿陈**、王*各项经济损失109136.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王*之子陈*溺亡系意外落水不能自救造成,对于溺亡事故的发生,陈**、王*应承担监护不力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溺亡者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事发地戎桥水库于2015年1月1日出租给香**发公司,根据水库管理所与香**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该水库防洪、蓄水灌溉等民生功能并未完全被旅游所取代,也就是说该处地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旅游景点,只是因举行龙舟赛事等旅游活动才使戎桥水库加载了些许公共活动场所的功能。而事发时并未举行龙舟比赛,戎桥水库管理所及香**发公司亦并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结合陈*的年龄和所受到的教育程度,其脱离父母监护擅自来到大坝上玩耍以致落水溺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由于戎桥水库的逐渐商业化,到该处游玩的人数亦可能会逐渐增加,其原先的安全措施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其应该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需求,故原审酌定戎桥水库管理所及香**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水库管理所、香**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建**团和县香**限公司各负担1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5民终524号
  • 法院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 法定代表人:钟**,该所所长。

  •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团和县香**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 法定代表人:俞**,该公司董事长。

  •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妻子。

  •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忠频,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和县供销总社职工,住安徽省和县历阳镇龙潭社区桃花坞小区8幢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5901010038。

  • 原审被告:和县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文昌。

  • 法定代表人:汪**,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芳

  • 审判员范秀媛

  • 代理审判员张茂进

  • 书记员王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