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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业园区支行与苏州市**海绵加工厂、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银**业园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顾**、黄**、倪**、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37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业园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顾**、黄**、倪**、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江**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顾**、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倪**、俞**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原告向苏州市**海绵加工厂提供人民币112万元最高授信额度,被告顾**、黄**以其所有的苏州**元家园81幢403室、4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倪**、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日,原告江**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66105.3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6551.83元(现暂算至2015年7月7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316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顾**、黄**所有的抵押物苏州**元家园81幢403、404室房屋实现抵押权;4、被告倪**、俞**对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江苏银行**业园区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顾**、黄**、倪**、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苏州**海绵加工厂(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SX031713001240)一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2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在本授信合同项下的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上述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限内受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

2013年11月2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顾**、黄**(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BZ031714000123)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苏州市**海绵加工厂签订的编号为SX03171300124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自本合同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2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相**元家园81幢403室、81幢404室。2013年11月2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上载明房屋所有人为顾**、黄**,相城开发区泰元家园81幢403室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17200元,相城开发区泰元家园81幢404室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2800元。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倪**、俞**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031713000202)一份,明确:本保证书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签订的编号为SX03171300124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自上述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范围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2013年12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州**海绵加工厂(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K031713000583)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归还80万元;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u003d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江**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如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起、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不能够按时还清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款以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押物,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追索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2%。

因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66105.3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6551.83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0316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顾**、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倪**、俞**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发放贷款,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亦应按约还款。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归还剩余贷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有权对被告顾**、黄**名下位于相城开发区泰元家园81幢403室、40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倪**、俞**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各保证人有权就其承担的责任向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追偿。

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766105.3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6551.83元,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316元;

三、如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原告江**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顾**、黄**名下位于苏州市**元家园81幢4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617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顾**、黄**名下位于苏州市**元家园81幢40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502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倪**、俞**对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海绵加工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130元,由被告苏州**海绵加工厂、顾**、黄**、倪**、俞**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园商初字第02379号
  •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

  • 负责人陆*,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苏州市**海绵加工厂,经营场所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朱巷村宝得隆旁。

  • 经营者倪**。

  • 被告顾**。

  • 被告黄**。

  • 被告倪**。

  • 被告俞**。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顾凌燕

  • 人民陪审员顾伯翔

  • 人民陪审员徐家骝

  • 书记员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