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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吴**、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日22时50许,被告吴**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富士康路昆北路路口直行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昆北路由北向南进入事发路口的由原告苏**驾驶的昆KS175983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两车碰撞时位于路口中心东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由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事故双方当事人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确切情况,当事人苏**驾驶电动车进入事发路口前行驶在昆北路路面的确切位置及其驾车进入事发路口后的行驶方向,现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2015年7月16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昆公交证字(2015)第00484号)一份。

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之后原告苏**即被送往昆山**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78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320806.76元,此外事发当天原告还发生急诊费用138元,至目前为止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20944.76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由被告吴*同垫付58138元,由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为原告垫付52593.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吴**驾驶车辆损坏,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34500元,后被告吴**时间发生车辆维修费为34500元。庭审中,原告苏**与被告人保公司均同意该笔维修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核减原告用药的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就与原告治疗期间所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完成举证责任。

再查明:据交警部门于本起事故发生后向案外人朱**的询问调查,其陈述事发时原告苏**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原告通常的回家行车路线是沿昆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与富士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后继续向东行驶;原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图,显示两车撞击后停留在昆北路与富士康路交叉路口的昆北路路段的路面东侧,即昆**面中心线的东侧;且被告吴*同所驾机动车的撞击部位为车辆前右侧,而原告苏**驾驶电动车倒地停留位置为肇事机动车的东侧。在交警部门对被告吴*同的调查中,以及本案庭审中被告吴*同均主张事发时原告苏**为逆向行驶;而由于事发后原告苏**即昏迷,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9日方对原告进行首次询问调查,原告苏**在此次调查中关于事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陈述均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疗材料、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垫付告知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苏**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人**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2806.76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鉴定报告出具后另行增加或者变更诉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各被告之间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昆山市昆北路与富士康路的交叉路口,事发时被告吴**为直行通过路口,但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原告事发前的行驶路线,以及路口信号灯的确切情况,故被告吴**主张原告苏**逆向行驶并无证据佐证;该起事故中同样存在原告苏**路口左转弯的可能性,但亦无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假设原告苏**左转弯的事实得到证实,在交通信号灯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苏**转弯途中遇直行车辆应该避让,优先让直行车辆通过。两车在路口相遇,均应尽到观察义务,确认安全后通行;原告苏**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吴**驾驶机动车,相比较而言,被告吴**驾驶机动车更具有撞击优势,被告吴**应尽到更为严格的高度注意义务,以确保他人的行车安全。综上,原、被告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但被告吴**的过错程度要明显大于原告,故原审法院认定由被告吴**承担本起交通事故65%的损失赔偿责任,其余35%的责任由原告苏**自理。

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照被告吴*同应承担的65%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核减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但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不予支持。

关于吴**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4500元,应由原告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承担35%的赔付义务,计12075元;其余维修费用由被告吴**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另行理赔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负责返还。

原告到目前为止共发生医疗费320944.76元,其中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10944.7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5%计202114.09元,合计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12114.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已赔付的部分及第三人垫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扣除,并由被告人保公司代为返还;鉴于原告还应赔付被告吴*同车辆维修费12075元,该赔偿款同样在本案中抵扣处理,并由被告人保公司代为给付被告吴*同。

综上,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吴*同已赔付原告的58138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吴*同的维修费12075元,以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2593.5元,合计132806.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79307.59元;同时被告人保公司应返还被告吴*同已付款58138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52593.5元,并支付被告吴*同车辆维修费12075元。关于原告苏**的第二项诉请中的赔偿项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苏**医疗费202114.09元,扣除应返还给权利人的各项费用合计132806.5元,余款7930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该款项直接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山支行,开户名苏**,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已付款58138元。

三、被告中国人**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苏**支付被告吴*同车辆维修费12075元。

四、被告中国人**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苏**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款52593.5元(该款支付至第三人指定账户:开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

五、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苏**负担252元,由被告吴**负担5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根据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推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逆向行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同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一审中辩称:1、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昆山受理处申请垫付抢救费;经审核,我司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共计52593.05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及肇事者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2、事故双方均签署承诺书同意优先归还该笔垫付款,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我司申请在机动车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进行划分,优先归还我司的垫付款,并直接汇到救助基金账户(开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二审中其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为,由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事故双方当事人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确切情况,当事人苏**驾驶电动车进入事发路口前行驶在昆北路路面的确切位置及其驾车进入事发路口后的行驶方向,现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为此,交警部门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未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由于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危者负担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较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应当具有较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苏**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应当对苏**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苏**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进入道路交通路口时,依照**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通行过程应当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苏**在进入涉案道路路口时未能确保自身的安全,对周围交通环境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亦应自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认定苏**自担35%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吴*同承担65%的责任在合理裁量范围内,本院不做调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苏**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苏中民终字第06173号
  • 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

  • 委托代理人唐琤琤、张燕,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岳同。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产业开发区运河路8号。

  • 负责人沈**,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 负责人许*,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顾平

  • 代理审判员陈斌

  • 代理审判员姚望

  • 书记员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