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周**与沈**、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沈**、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谢**、冯*,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沈**驾驶苏A×××××号轿车沿新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07县道时,与原告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与被告沈**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承保了苏A×××××号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沈**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沈**系向张**购买该车,因沈**愿对该事故负责,且张**已无法联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7932.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我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书面辩称:请法庭审核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质,我公司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天,护理费认可30天,标准为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车损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沈**驾驶苏A×××××号轿车沿新237省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本市新237省道与307县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周**驾驶的沿307县道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1月11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43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沈**负事故同等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143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被送至高**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头部外伤,右膝外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叁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个月内给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后再次入院行左手第一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壹个月;两次共花费医疗费19290.36元,住院12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高**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算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已被被告沈**实际购买,被告沈**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沈**已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财保**公司承保了苏A×××××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投保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1929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4191.18元;5.误工费13172.28元;8.交通费200元;9.车损300元。

因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被告沈**驾驶轿车行驶时,与原告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认定原告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沈**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2、原告主张医药费19290.36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且被告沈**亦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290.36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以15元/天主张90天,被告质证后认可3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60天,据此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9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4191.18元,以2014年江**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99.79元/天主张42天,提供户口簿、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高邮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女儿冯*护理,冯*从事餐饮行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应以40元/天主张30天,本院认为,《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191.18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3172.28元,以99.79元/天主张132天,提供诊断证明书、高邮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高邮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明原告在冯*开的餐饮店打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因交通事故住院12天,休息肆个月,产生的误工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以江**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3172.28元。6、原告主张车损300元,提供维修收据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故不认可该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修理产生了300元的费用系实际发生的,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为3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两次入院治疗的情况,主张200元交通费用应属合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元。

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38269.82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被告沈*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苏A×××××号轿车的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7863.4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406.36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计7284.45元,合计35147.9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费用计35147.9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周**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沈**先期垫付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邮民初字第02095号
  •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

  • 委托代理人谢锦新,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冯莉。

  • 被告沈**。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 负责人张**,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广才

  • 书记员卞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