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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诉麦某某、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麦某某、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麦某某、太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苏某某驾驶被告麦某某所有的粤XXXXX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9线由宁乡开往回龙铺方向,行驶至省道209线13公里500米路段时,左转弯越线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覃某某的车牌号为湘AX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和原告覃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4301245201501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和原告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覃某某被送往宁**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8月21日经长沙**鉴定书(2015)临鉴字第315b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需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被告麦某某系粤XXXXXX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苏某某、麦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3779.6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两名伤者,计算赔偿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考虑另一名伤者杨某某的赔偿份额;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0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XXXXX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09线由宁乡县往回龙铺方向行驶至省道209线13公里500米地段,左转弯越线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覃某某的车牌号湘XXXXX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杨某某、原告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1245201501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原告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覃某某被送往宁**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共计21天。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8月21日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5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45天。原告覃某某于2013年12月起在湖南航**限公司航天溪湖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工地上。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覃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0.1);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011元(21天×111元/天+7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各项损失共计86391元。被告苏某某已垫付了原告覃某某全部医疗费,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票据。

另查明,杨某某与原告覃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不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苏某某驾驶粤XXXXX的小型客车系被告麦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门诊票据、劳动合同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原告覃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支公司对原告覃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在湖南航**限公司航天溪湖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居住在工地、工资表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按实际工资予以计算。原告覃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求,因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剔除。被告苏某某驾驶粤XXXXX的小型客车,系被告麦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85391元。被告苏某某已垫付的原告覃某某全部医疗费未予计算在交强险内。原告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苏某某、麦某某承担。被告苏某某、麦某某及太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覃某某理赔款人民币85391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苏某某、麦某某赔偿原告覃某某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初字第04721号
  •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覃某某。

  • 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丹,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麦某某

  • 被告苏某某

  •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

  • 负责人郑**,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韶华

  • 代理书记员蔡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