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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某某、朱**、曹**、江陵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朱**、原审被告曹**、江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中国太平**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胡**诉讼代理人雷*,被上诉人胡某某诉讼代理人柳继道、被上诉人朱**诉讼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7月24日00时10分许,朱**驾驶鄂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41KM+517M处行车道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使的由胡**驾驶的湘B×××××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湘B×××××号中型自卸货车失控与同向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于护栏外,造成朱**、赵*、胡某某、胡*受伤、两车及湘B×××××号车车上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事故后,胡某某在湖南**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治疗费10280.32元,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519.72元,在武汉**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414.05元,并在监**民医院花费门诊及CT费用共计407.6元。上述费用合计22621.69元,均已由朱**先行支付。

3、湘B×××××号车登记车主为曹**,实际车主系胡智慧,该车在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鄂D×××××号登记车主为永**司,实际车主系朱**,朱**系挂靠永**司经营运输,该车在太**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乘客)险2座,每座保险限额20000元,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驾驶员)险1份,保险限额20000元。

5、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350元。

6、胡*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本案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支队临长大队(以下简称临长大队)认定,朱**疲劳时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时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胡某某、胡*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胡**认为临长大队的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合理,朱**涉嫌酒驾,交警部门未按规定对朱**进行酒精测试,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胡**对临长大队就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朱**存在酒驾情形及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情形,故对临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2、事故损失承担主体及比例。朱**认为胡某某明知鄂D×××××车辆系货运车辆且超载而搭乘应承担相应过错,朱**系善意、无偿搭载原告,应减轻朱**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系D21076车辆的乘客,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朱**好意搭载胡某某,亦未收取胡某某任何费用,系对胡某某无偿提供帮助,故此,根据公平原则,相应减轻朱**10%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胡**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胡某某的伤情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曹**、胡**认为胡某某不构成十级伤残,朱**认为胡某某的护理期限评定无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朱**、曹**、胡**对胡某某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误,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4、护理费,胡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爷爷胡**及奶奶朱**两人护理,护理费损失按120元/天计算116天,人保攸县支公司认为胡某某该项损失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农业人均收入计算90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胡某某的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为90日,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标准及是否确需两人护理,原审法院确定其护理费损失依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9991.23元(40520元/年÷365天×90天)。

5、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或鉴定结论,不予支持。

6、交通费,结合胡某某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7、残疾赔偿金,胡某某主张其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原审被告主张胡某某该项损失应依其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自2012年即居住湖北省监利县汪桥镇新城大道115号,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570元/年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9、朱**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部分应该由其享有。原审法院认为,鄂D×××××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三份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险一份、乘客险两份,事故时,朱**系鄂D×××××车辆驾驶员,其不享有乘客险部分,朱**可就驾驶员险部分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621.69元、护理费9991.2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3202.92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胡某某、赵*、朱**、胡*四人受伤,胡*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赵*、朱**已分别诉至该院,故根据各人受伤的损失所占比例在交强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详见附表一、附表二)。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202.92元,首先由人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00元。胡某某未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的损失,根据前述赔偿责任比例,由朱**赔偿60%,即41281.75元,由胡**赔偿30%,即20640.88元。鄂D×××××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限额20000元,由太平**支公司赔偿胡某某20000元。胡某某余下21281.75元由朱**赔偿,朱**已先行支付胡某某医疗费22621.69元,超出赔偿责任多支付1339.94元,被告朱**多垫付的1339.94元可与太平**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自行解决,本案中太平**支公司还应赔偿胡某某18660.16元。曹*明系湘B×××××车辆登记车主,胡**系该车实际车主及管理人,曹*明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乘客)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某18660.16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某24400元;三、胡**赔偿胡某某20640.88元;上述赔偿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7元,被告朱**负担100元,被告胡**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胡智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主要理由:1、本次事故完全是朱**疲劳驾驶或者醉酒驾驶导致的。2、交通部门违反事故认定程序规定,没有对朱**做酒精测试。3、事故发生时,朱**驾驶的车辆不仅乘客超载,货物也超载。4、上诉人驾驶的湘B×××××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和低速行驶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目前为止没有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胡**不需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上诉人朱**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存在违法情节,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没有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的上诉焦点在于原审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胡**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朱**是否酒驾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和双方车辆情况、司机状况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并无新证据对所主张的上诉请求进行证明,故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湘01民终223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智慧。

  • 委托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 法定代理人胡涛。

  • 法定代理人赵珊。

  • 委托代理人柳继道,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平。

  • 委托代理人戴曙光、康丹,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江陵县**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

  •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程**,系该公司总经理。

  • 原审被告曹**。

  • 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 负责人陈**,系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定君

  • 代理审判员于峰

  • 代理审判员胡益民

  • 书记员张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