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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湖南琴**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经法庭依法传唤没有到庭,被上诉人琴**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28日,许**进入琴**司从事小号演奏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琴**司亦未为许**许**缴纳社会保险。许**在琴**司处的演出时间为21:05至23:40,双方约定按150元/场计酬,琴**司支付许**劳动报酬的周期为15天左右。2014年10月25日,琴**司演艺部主管口头通知许**下个月不用来上班。2014年10月31日,许**离开工作岗位未再在琴**司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许**与琴**司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所谓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工作时间长短是认定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实质标准。许**在琴**司处从事乐队演奏(小号)工作,演出时间为每日21:05至23:40。许**陈述其工作期间常有加班排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许**在琴**司处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报酬为150元/场,平均每半个月支付一次工资,许**的每天工作时间是基本固定的,双方当事人虽按天结算劳动报酬,但其性质上与按小时计酬无异,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实质标准,故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许**基于其与琴**司系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理由,而要求琴**司向其支付2009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4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许**未举证证明其与琴**司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琴**司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琴**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十四条、第、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休日加班工资部分属于终局裁决,琴**司对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没有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该两项请求已经生效。二、本案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完全是原审法院单方面缺乏事实依据的推断。三、2015年5月4日,一审法院在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陈**、汪*传唤了琴**司的证人,并制作了法官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统一为证人的回答与仲裁庭审笔录的回答完全自相矛盾。该份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传唤许**进行质证,严重损害了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琴**司应向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48000元;3、改判琴**司应向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琴**司辩称: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琴**司已经在劳动保障局备案。许桓*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20小时,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且双方劳动争议已经由长沙**民法院在(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638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生效判决。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6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琴**司与许**之间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在琴**司的工作形式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十五天。本案中,许**在琴**司从事乐队演奏(小号)工作,其每天的演出时间为21点05分至23点40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劳动报酬为150元/场,平均每15天结算一次工资。许**的工作时间、工资结算方式均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特点。且本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63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琴**司与许**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许**提出的其与琴**司之间的用工形式是全日制用工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湘01民终551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男,1981年9月9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琴**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39号贺*体育馆。

  • 法定代表人:余**,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康丹,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祖湖

  • 代理审判员戴静

  • 代理审判员李雨佳

  • 书记员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