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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湖南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旗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631、0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被上诉人八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日,司**与八**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1、八**司聘用司**担任人**中心副总监一职,工作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止,期限为30天;2、司**每周工作6天,7小时工作制;3、司**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35元+补贴4965元+工龄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基数4000元,共10000元,月度绩效考核工资按考核结果计算,试用期工资按全额工资的80%核发。同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合同》,约定司**在八**司工作期间及离开八**司三年内,负有保密义务;在司**离开八**司后负有保密责任的期间内,八**司无需支付任何保密费用;司**违反本合同应向八**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司**在八**司工作时最后一个月工资的3倍)。2014年5月24日,司**向八**司提出申请,要求八**司不在永州缴纳“五险一金”,请将企业应交部分补贴至工资内。2014年8月,由于司**工作失误导致少发、漏发员工工资,2014年9月18日,八**司作出处罚报告,给予司**罚款600元,司**未予缴纳。司**于2014年4月工作24天、休假5天(含法定节假日一天);10月1日至5日放假、6日至10日上班。八**司于2014年4月至10月分别发放司**工资7682元、8761元、10507元、10760元、10777.5元、8000元、1492元,八**司扣除司**9月份的绩效工资2000元,八**司对司**工作期间的其他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或补贴。2014年10月11日,司**通过微信群解除与八**司的劳动关系后未回公司上班,亦未办理交接手续。司**于2014年9月14日经八**司许可出差,发生费用910元,八**司未予报销。司**为维护自身利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八**司支付拖欠司**2014年4月工资1503.1元、克扣司**2014年9月工资2000元及2014年10月工资4945元;2、八**司支付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3、八**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5月2日至10月10日的二倍工资66000元;4、八**司支付司**工作期间未报销的差旅费910元;5、八**司支付司**失业保险的赔偿金6560元(长沙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4个月);6、八**司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41115元,及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115元;7、八**司支付司**保密费30000元。八**司提起反申请,要求:1、司**办理工作移交手续;2、交纳工作失职罚款600元;3、退还社会保险补偿金2360元;4、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5、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15年6月8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46号裁决书,裁决八**司支付司**工资差额5106元、经济补偿9748元及费用910元,要求司**与八**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驳回了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司**与八**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关于少发工资。司**于2014年4月2日入职,约定为每周6天工作模式,4月份工作24天,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根据双方约定的工作模式,司**4月份应工作25天,实际工作24天,应发工资7680元(8000元/月÷25天×24天),八**司发放司**4月份工资7682元,并无不妥;八**司于2014年9月份扣除司**2000元的绩效工资,因八**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司**该月的绩效考核情况,司**要求八**司补发该月2000元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5日放假、6日至10日上班,因2014年10月1日至3日为国庆法定假日,4日至7日系周末调休,根据双方约定的工作模式,司**周末休1天,故司**6日至10日上班应视为正常工作日上班,司**于2014年10月份应上班23天,实际上班5天,故应发工资2174元(10000元/月÷23天×5天),现八**司仅发放司**10月份工资1492元,司**要求八**司补发10月份工资682元(2174元-1492元),法院予以支持,司**诉请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八**司应补发司**工资2682元(2000元+682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司**因八**司克扣工资导致其申请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八**司应支付司**经济补偿金10000元(10000元/月×1月),司**诉请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司**主张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书》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系司**自愿签署,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八**司无需支付司**此段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二倍工资,因司**已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与八**司的劳动关系,司**亦未再提供劳务,故司**要求八**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及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未报销差旅费910元。司**因工作原因经八**司同意出差,发生费用910元,应由八**司承担,故司**要求八**司支付出差费用910元,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司**主动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条件,故司**要求八**司支付失业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保密费。根据《员工保密合同》约定,司**离职,八**司无需支付其保密费,司**要求八**司支付保密费3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03631号判决:一、八**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司**未发工资2682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出差费用910元;二、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03647号判决:一、限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八**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二、驳回八**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两案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八**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4月2日进入被上诉人企业工作,出任人力发展中心副总监一职,月薪10000元,试用期一个月8000元工资,试用当月上诉人出勤25天,被上诉人只支付7682元,拖欠1503.1元;转正月薪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被告知9月工资被扣2000元,而实际原因是被上诉人于9月中旬出台所谓企业规定,要求上诉人缴纳60000元的“履职保证金”,因为不合法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集团”微信群宣布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编造上诉人未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2、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实际工资的平均数核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上诉人作为范本签署的,一审认定有效是错误的。即便有效,其严重缺失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实质内容,合同不能成立,可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未将劳动合同发送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4、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导致上诉人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金,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偿金。5、上诉人的差旅费910元,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报销。6、被上诉人须支付上诉人30000元保密费。综上,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2014年4月工资1503.1元、克扣2014年9月2000元,2014年10月工资4945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2日至10月1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437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作期间未报销的差旅费910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的赔偿金6560元(长沙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390×4个月);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58736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日二倍工资58736元;7、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密费30000元;8、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八旗公司辩称:1、2014年4月上诉人出勤24天,仲裁和一审计算工资正确。2014年9月工资,根据员工手册和双方的劳动合同,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经过内部考核,上诉人漏发员工的工资造成不好的影响,扣发了其2000元的绩效工资。2014年10月的工资,仲裁和一审计算正确,被上诉人认可。2、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都提供了劳动合同的原件,被上诉人也盖了章,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是企业的高管,人力资源副总监,主要负责人力资源,审核劳动合同,做标准化和示范性合同,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业绩考核表,证明上诉人主要负责审核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3、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上诉人工作没有满一年,且是上诉人主动离职。上诉人也写了申请,要将五险一金企业缴纳部分补贴至工资内,我们也将相关的费用支付给了上诉人。5、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10月11日离职,不应再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工资和二倍工资。6、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保密费不应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八**司是否少发了司**2014年4月、9月、10月的工资。2、八**司应支付司**多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八**司是否应当支付司**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八**司是否应当支付司**失业保险损失。5、八**司是否应当向司**支付保密费。6、司**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根据司**与八**司约定的工作模式,司**2014年4月份应工作25天,但实际只工作了24天,原审法院确认八**司发放司**4月份工资7682元并无不妥是正确的,上诉人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八**司拖欠其2014年4月份的工资150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14年8月,由于司**工作失误导致少发、漏发员工工资,八**司为此于2014年9月18日给予司**罚款600元的处罚后又再扣除司**9月份的绩效工资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八**司应当补发司**该月2000元工资,原审法院支持司**的该项诉求是正确的。第三、司**2014年10月份应上班23天,实际上班5天,八**司应向其发放工资2174元(10000元/月÷23天×5天),司**主张八**司应向其发放2014年10月工资494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八**司仅发放司**10月份工资1492元的实际情况,判决八**司应补发司**10月份工资682元(2174元-1492元),超过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司**于2014年4月2日入职八**司,于2014年10月11日离开该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根据八**司应发放给司**的工资数额,其月平均工资为9861.58元【(7682元+8761元+10507元+10760元+10777.5元+8000元+2682元)÷6】,因此,八**司应支付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9861.58元。但原审法院判决后,八**司没有上诉,视为认可该数额,故八**司实际应支付给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仍为10000元。上诉人司**提出的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八**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司**与八**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具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且合同上有司**的亲笔签名,用人单位八**司也加盖了印章,因此,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司**提出的该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上诉人司**提出的八**司应当支付其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司**在八旗公司工作的时间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司**提出的要求八旗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经审查,司**与八**司于2014年4月2日所签《员工保密合同》约定,司**在八**司工作期间及离开八**司三年内,负有保密义务;在司**离开八**司后负有保密责任的期间内,八**司无需支付任何保密费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司**提出的要求八**司向其支付保密费的上诉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经审查,2014年10月11日,司**通过微信群与八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回公司上班,亦未办理交接手续。现其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八旗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两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825、07826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03631号原告、03647号被告):司**。

  • 被上诉人(原审03631号被告、03647号原告):湖南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府中路9号融程花园酒店写字楼M层3号。

  • 法定代表人:叶*,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亚静,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陈龙生,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祖湖

  • 代理审判员李雨佳

  • 代理审判员戴静

  • 书记员钟志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