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蒲*与青海福**限公司、王**、第三人邓开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王**、第三人邓开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委托代理人李**、冯**,被告福**公司、王**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邓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探采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门源**煤矿”工程,协议签订时第三人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若被告在2010年9月28日前未达到开工条件不能开挖,被告无条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并且承担合同履约保证金6%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25万元,双方协商剩余的25万元待第三人接到进场通知书时交清,但被告截止2012年4月仍未达到开工条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经被告同意,第三人将该《内部探采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蒲*,且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了《内部探采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门源**煤矿”工程,若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未达到开工条件,不能开挖,被告无条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125万元,同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工地迟迟达不到开工条件,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在2014年6月底之前还不能完善各种手续,导致原告不能进场作业,被告按原合同所规定的执行,并且约定如在2014年6月份之前手续无法完善,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按4%作为原告补偿。后原告一直等被告的开工通知,但截止今日,仍无法进场作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5万元,被告均予以推脱,最初原告亦以最大的诚意给予谅解,但时间过久,现已导致原告家庭生活窘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内部开采协议书》及2013年3月25、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2.被告青海福**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80457元,被告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王**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王**诉讼主体不适格,王**作为青海福宁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关的所有《内部探采协议书》和《补充协议》都是以第一被告青海**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非王**个人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王**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经在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退还李**履约保证金40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3.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1250000元,因被告无法完善各种手续,导致原告不能进场作业,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就是这1200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

第三人邓开安述称,原告所述属实,2010年8月23日,我与福宁矿业签订了《内部采矿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1500000元,后实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1250000元。但这份协议虽是以我的名义和福宁矿业签订的,12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是我和蒲*共同出的钱。后来,在王**的要求下,经三方协商,我在这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蒲*,蒲*和福宁矿业重新签订了内部采矿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第三人邓**与被告**公司签订《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门源县金**塔寺煤矿土方开挖、煤炭开采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邓**,工程名称为门源县号塔寺煤矿,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工程内容为原煤露天采集及土石方爆破、挖、运、平,由被告**公司指定作业面施工及土石方剥离和原煤的挖运(包括爆破、铲装、运输、工作面平整、工区便道的修筑、施工道路防尘、洒水养护及牌土场的平整)草原防火等工程中所要的工序。协议约定施工单价含人工费、生活费、设供货设施、爆破材料费、机械费、燃油、挖运等;煤、渣土方运距3公里范围内均按自然方单价20.5元/立方米,超出3公里之外每公里增加1元/立方米,以此类推;以主干道标高为准,施工深度至35米以后,深度每下降10米内增加1元/立方米,以此类推。协议中约定开工日期以被告**公司的通知书为准,第三人的施工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公司通知开工,被告**公司负责申请火工品及燃油提供,第三人负责管理及储存设备,被告福**司按市场价价收3%管理费结算,火工费及燃油费在第三人当月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向被告**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1500000元,待第三人的机械进场开工后自动转为质量和安全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全款付给被告**公司,若福**公司在2010年9月28日前未达到开工条件,不能开挖,福**公司应当无条件退还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并且承担合同履约保证金6%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邓**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由被告**公司出具收据,收据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双方另约定剩余250000元待接到进场通知书时交清。后第三人一直未接到被告的进场通知,2012年,经原告蒲*,被告**公司,第三人邓**三方协商一致,约定将第三人邓**在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采矿协议》中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蒲*。2012年4月2日,原告蒲*与被告**公司重新签订了《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门源县金**塔寺煤矿土方开挖、煤炭开采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名称、施工范围等内容与原协议内容一致。另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1250000元(以收据为准),待原告机械进场开工后自动转为质量和安全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全款付给被告**公司,若福**公司在2012年6月30前未达到开工条件,不能开挖,福**公司应当无条件退还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经双方协商,违约金暂不支付原告,滞留被告**公司的同时,本协议书继续生效至2012年8月30日,届时,被告**公司尚未达到开工条件,不能开挖,被告无条件全额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公司能按时开工,让原告顺利进场施工,免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2012年4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蒲*出具收到蒲*“门源县号塔寺煤矿内部探采协议书”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的收条,审理中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8月、2012年10月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蒲*与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订立的门源县号塔寺煤矿内部探采协议书,因甲方(福**公司)采矿证至今未办好,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如果采矿证在2013年10月还未办好,甲方(福**公司)无条件退还乙方(蒲*)所交的全部保证金,原所签订协议书作废,如进场施工,原协议书继续有效,按施工之日起有效期三年所有条款按原协议书执行,此补充协议与原《门源县号塔寺煤矿内部探采协议书》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日,原告蒲*与被告**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青海省**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有限公司联营开发的门源县号塔寺煤矿,原甲方(福*矿业)初始给乙方(蒲*)签订的内部开采协议书因甲方的原因,乙方至今未进场开工生产,所以现今双方再次协商补充以下事项:1.现因市场各物价、人工工资、油料机械等一直上涨,所以原协议书的价格必须上调到每立方23.5元;2.如果甲方在2014年6月底之前还不能完善各种手续,导致乙方不能进场作业,甲方按原合同所规定的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并补充约定“如在2014年6月份手续无法完善,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按4%作为乙方补偿”。后被告**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致使纠纷产生。

再查,被告王**系被告青海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被告**公司收取原告蒲*等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王**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投资,支付其个人名义购买门源**业公司股权的转让金及投资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将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用于个人投资,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王**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地位为由,要求被告王**对被告福*矿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辩称其是以公司的名义投资,履约保证金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

再查,被告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及2013年3月25、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不持异议。另外,上述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在2013年11月1日的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如在2014年6月份手续无法完善,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按4%作为乙方补偿”,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按每月4%计算违约金,数额巨大,现原告诉求的违约金780457元分三部分计算:1、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4月1日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的6%即75000元;2、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双方《内部探采协议书》约定的200000元;3、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收条、门源**有限公司《2010年7月份至2011年6月份王**投资记录》、本院依职权在青海**民法院调取的王**诉吴**、刘**、青海省门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卷宗材料中的《民事起诉状》、《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王**投资明细、投资记录、转账交易记录、银行存单及进帐单、收条、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蒲*,被告**公司,第三人邓**三方协商一致,约定将第三人邓**在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采矿协议》中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蒲*。后原告蒲*与被告**公司重新签订的《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被告**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审理中查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780457元,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履行承诺按约开工后又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本院认为2010年8月23日第三人邓开安与被告**公司签订《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中虽约定了“若福**公司在2010年9月28日前未达到开工条件,不能开挖,福**公司应当无条件退还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并且承担合同履约保证金6%的违约金”,但2012年4月2日原告蒲*与被告**公司重新签订的《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已对此条款进行变更,即“若福**公司在2012年6月30前未达到开工条件,不能开挖,福**公司应当无条件退还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而2013年11月1日原告蒲*与被告**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被告承诺如在2014年6月份手续无法完善,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按4%作为乙方补偿”,该补充约定应视为对上述条款的变更约定,现原告以上述三次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依据,而以补充约定的“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按4%”计算违约金数额又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形,本院酌定违约金部分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2年6月30日起算至2015年5月30日,支持2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查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王**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购买门源**业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金及投资款,根据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王**系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投资行为,被告王**主张其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投资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被告王**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用个人投资,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现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蒲*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被告青海福**限公司向原告蒲*返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00元,以上共计1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44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16002元,原告蒲*负担7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环民初字第18号
  •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蒲*,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政霖、冯得花,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青海福**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王延辉、刘明沛,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延辉、刘明沛,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邓**,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喇玮

  • 审判员李成玲

  • 人民陪审员付浩华

  • 书记员马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