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做出(2015)共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桑某某提出上诉,海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南刑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3时许,被害人旦*甲与吾某某、多某某三人前往共和县倒淌河镇甲乙村六社一户人家时遇到被告人桑某某和南某某二人,在双方交谈时被告人桑某某等人用言语挑衅对方,随后双方发生撕扯。在与被害人旦*甲、吾某某、多某某的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桑某某捡起地上的石块砸向对方,击中旦*甲左侧颞部,致被害人旦*甲当场受伤倒地。经中国**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旦*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但提出是被害人一方持刀追杀,他才拿起石头砸了过去,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非故意伤害,不应获罪;二、被告人桑某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是防卫过当,不应获罪。三、即使被害人手中没有手持菜刀追赶桑某某的话,桑某某的行为也构成正当防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3时许,被害人旦*甲与吾某某、多某某三人前往共和县倒淌河镇甲乙村六社一户人家时,遇到被告人桑某某和南某某二人,在双方交谈时被告人桑某某等人用语言挑衅对方,随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害人旦*甲和吾某某、多某某在与被告人争执过程中,多某某从车辆后备箱内取出一把砍刀,用刀打了桑某某背部一下,桑某某逃跑了,多某某和旦*甲追了过去,逃跑时被告人桑某某捡起地上的石块砸向对方,击中旦*甲左侧颞部,致使被害人旦*甲当场受伤倒地。经中国**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旦*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月4日11时许,多某某报案称,其朋友旦*甲在倒淌河镇甲乙村六社被人打了,伤情严重。同时证明了报案人为多某某,本案中被告无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桑某某出生日期1990年5月1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是被抓获后传唤至共和县公安局,无自首情节。4、物证刀一把,长约80cm,宽约5cm铁制弯刀;石块两块,石块系两块不规则褐色石块。5、被告人供述称,2015年1月3日23时许,其与先某某在共和县倒淌河镇甲乙村六社村内准备去嫖风,这时力某某给先某某打电话,说:”你们来了吗?我们已经到了一名女子家中。”其与先某某就赶过去找力某某了。看见院内有汽车的灯光照进来,于是其与力某某就出门看,看到一辆黑色吉利牌轿车熄火停在房子的旁边,一名身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从车内驾驶座开车门出来,力某某告诉他:”我们也过来嫖风的。”说完这话这名男子就进到车内,驾车离开了。其和力某某准备回女子家中时,南某某从房子里出来了说要其陪他去另一个女子家里,距离此处约300米,桑某某和南某某一起去另一名女子家中的时候,看到刚才的吉利牌汽车停在路边,距离被告人桑某某和南某某约10米远,车内的人看到了被告人和南某某,一名穿藏袍的男子便下车走向被告人,问桑某某:”这有女人吗?”桑某某说:”年龄小一点的有,适合你年龄的没有。”这时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与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也走了过来,听到了桑某某与这名穿藏袍男子的对话后,走到车后面从车后备箱中拿出了两把刀,一把砍刀,一把菜刀,穿着藏袍的男子从怀里拿出一根狗棒,拿着便向桑某某砍过来,桑某某的背部被那个穿黑色羽绒服的司机拿砍刀砍了一刀,穿着藏袍的男子也用狗棒打了被告人一下,当时被告人与南某某就开始跑,桑某某随手拿起地下的石头扔过去砸对方,当时没看到有没有砸到人,与此同时力某某和先某某也过来了,当时被告人没看到南某某、力某某、先某某在做什么。跑的时候听到有人喊有人躺在地下,被告人停下来回头看到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已经躺在地下了,此时被告人距离那名躺在地下的男子约20米,南某某与力某某还有先某某就过去帮对方的人将躺在地下的白色衣服男子抬回车上,后被告人就跟着先某某一起走了,南某某与力某某还在帮那名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找钥匙,在距离车一公里处被告人与先某某看到汽车离开了。其背上的伤是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追砍时砍到的。肚脐右侧有一处长1厘米的伤疤,是穿藏袍的男子用狗棒打的。起初被告人与南某某站在一起,当时由于没来及躲闪身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用砍刀在其背部砍了一刀……他们追他的时候他边跑边从地下随手捡起一块石头随意的砸向后面追的人。那名头部受伤的男子的伤是其用石头砸伤的。证明了被告人桑某某用石头砸到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力某某的证言称,他听先某某说出事了,就立刻跑了出去,先某某在后面跟着,跑到先某某对象家房子后面打架的地方的时候,看到桑某某在地上捡石头,对方两个人中其中一个剪着锅盖头的那个人拿着一把约80cm左右的砍刀,另外一个穿着藏服的人手里有没有拿东西没有注意,南某某在劝对方的两个人和桑某某不要打架,他也跑过去劝他们了,当时南某某抱住那个穿藏服的男子,他就将拿刀的锅盖头发型的男子抱住了,并夺走了那个男子手里的砍刀给了南某某,他在劝架的时候就看到了一个穿着灰白色衣服的人倒在地上,头上流着血。是谁动的手,具体是怎么动手,他没看见,但是在回家的途中,他问其他人是谁打了那个人,桑某某说是自己用石头打的。证人南某某的证言称,手持砍刀的男子一直追着桑某某,桑某某大约跑了100米远的时候那名男子拿砍刀朝*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但是好像没有砍到。这时候另一名男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朝*某某追了过去,当时他就站在距离桑某某大约30米远的地方,这名手持菜刀的男子在追桑某某的时候,桑某某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石头朝手持菜刀的男子扔了过去,他看见石头砸到了那名手持菜刀男子的头部,然后这名手持菜刀的男子就倒在了地上。当时由于车灯一直是开着的他看的比较清楚。桑某某砸伤那名男子的石头是一块直径和手掌差不多大小的类似圆形的石头。证人先某某的证言称,桑某某在跑了十几米后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块转身面对着追他的那两个人,追他的那两个人看见桑某某手中拿着石块就转头向相反的方向跑去,这时桑某某拿着手里的石块砸向之前追他的那两个人,那个石块砸到了那个之前追桑某某的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当时那个男子刚好回了下头,石块砸在了白色衣服男子的头部(具体位置我没看清楚)。当他去扶那个倒在地上的人时发现他是昏迷的状态。证人吾某某的证言称,途中他们的车底盘挂到了石头,他和才某某下车去查看,当时从附近那个房子里又出来了两个藏族男子,其中一个身高大概174CM,上身穿一件红白条纹的外套,短发,大概20岁左右;另一个上身穿一件红色外套,头上戴了帽子,身高170cm左右,走路的时候有些打摆,好像喝醉了,穿红外套的男子问他:”你们是来干什么的?”自己就说:”我们要去账房家里。”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说:”就你这个样子还要去钻账房,你有本事的话就朝我的脸上打,当时才某某就过来劝架。”这时旦*甲下了车过来问他们:”你们怎么了。”然后穿红外套的男子就用手指着旦*甲的头说:”你要干什么?”于是旦*甲和那个穿红外套的男子就撕扯起来,当时旦*甲和那个穿红外套的男子面对面站着的,是谁先动手的他也没有在意,这时又来了两个男子,两个人身高大概都有170cm左右,其他的自己没有注意,其中一个男子在旁边看着,剩下的一个男子过来劝架,劝架的同时也打了旦*甲和才某某,刚开始双方用拳头打,后来打人的三个男子中的两个从地上捡石头,朝着旦*甲和才某某打,其中穿红外套的男子一直在打旦*甲,其余两人一会打才某某,一会打旦*甲。当时他在人群中劝架,旦*甲在他的左后方大概3米处左右,才某某在他右前方约2米左右,就在劝阻的过程中他一回头发现旦*甲躺在了地上,头上都是血,穿红外套的男子在旦*甲的旁边站着,打人的两个男子看到旦*甲躺在地上不动,觉得情况不对就跑了,……来的那两名男子捡起地上的石头朝他和旦*甲的方向扔了过来,旦*甲就朝下跑去,那个穿红色外套的那名男子就追了过去,一边追一边捡起地上的石头或是砖块(当时天黑了我没有看清)朝旦*甲扔了过去(扔了两次,第一次没有打到,第二次打在了旦*甲的左侧脑部),旦*甲倒在了地上。除了一名男子外,其余的几名男子朝着旦*甲、多某某和我的方向扔石头,都没有打到他们。他只看见了醉酒男子用石头击打旦*甲头部的过程……。证人多某某的证言称,……他下车走到那两个男子的跟前就问那两个男的:那户人家的姑娘(之前他们停车的那户人家)去了哪里?身穿红色衣服的那个男子说:”那个姑娘跟我们在一个房子里。”这时丹*下车走到他的跟前,旦*甲也下车去了丹*的跟前,穿红色外套的那个男子对丹*说了一句话(内容我没听清楚),旦*甲就和穿红色外套的那个男子撕拉在一起,他打开了车的后备箱,从里面取了一把刀,走到那个穿红色外套的男子跟前在他的背部用刀打了一下,那个男子看见其手里有刀就朝上面跑去。他拿着刀追了过去那个男子边跑边在地上捡起石块朝他扔了过来,他蹲下身子,石头从他头顶飞过去了,旦*甲看见那个穿红衣服的男子朝他扔石头,旦*甲也去追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又从地上捡起石头朝旦*甲扔过来……那个穿红色外套的男子一边追一遍捡起地上的石头朝旦*甲扔了过去,他就看见旦*甲倒在了地上。证人才某乙、旦*甲乙的证言称,被告人桑某某当晚穿的衣服是红色的,上有砍伤和撕扯痕迹。8、被害人旦*甲的陈述,大概三个月前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他在倒淌河和拉朵、多*准备开着他的车去倒淌河一个村子里的一户人家里玩。他们到了这个村子后先去了第一户人家……大概走过了三四户人家后,突然嘭的一声,他分不清是石头砸到车上的声音还是车底盘挂到石头的声音,然后他们车上其中一个人就下了车,具体是谁下车他记不清了,后来发生的事情他想不起来,只记得后来就躺在医院的病床上了,已经花费治疗费用16万余元,被告人家只给了54000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被告人桑某某上身肚脐眼右侧有一1cm*0.5cm的伤疤,后背脊椎骨左侧有一1cm*0.5cm的伤疤。上身穿灰色羽绒服,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现场提取两块不规则石块;10、中国**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旦*甲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认罪但提出是被害人持刀追赶才导致其砸伤了被害人的事实,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对其判决无罪并当庭释放的辩护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桑某某在被害人一方持刀追赶的情况下,为使自己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选择拾起石块砸向被害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但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重大损害后果,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综合全部情节减轻处罚,本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管制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共刑初字106号
  •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桑某某,男,藏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牧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庞**,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海龙

  • 审判员项金措

  • 审判员都财庭

  • 书记员央宗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