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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黄**与田**、黄**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田**为与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4)宁*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以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即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程序违法,由此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黄**单方反悔终止合同履行,田**才将军交大厦低价转让给第三方。二审判决虽纠正了一审的错误,却又以田**未促成黄**与中国人**铁路公司军事代表处(以下简称军代处)签订租赁合同,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黄**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黄**对田**提交的补充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并对相关问题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是在综合各方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其程序合法。田**称一审法院未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即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田**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涉案租赁物军交大厦1—7层约6000平方米房屋,为田**从军代处手中承租,签约时间早于本案合同一个多月。田**向黄**转租该房屋时,其转租权的合法性尚未得到军代处的认可。黄**作为承租方,若想长期承租涉案房屋,其代价除分三期支付560万元转让款外,还要按合同约定,“5年内如自愿将大厦内部装修,且经田**验收合格后才可再续签5年合同”。涉案《军交大厦经营权、承租权转让协议》签订一周后,黄**即将100万元首期转让款支付给田**,表明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虽然,田**收到100万元款后向黄**移交了军交大厦,但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关键是:田**负责协调军代处同意将军交大厦的经营权、承租权整体转让给黄**,并保证军代处与黄**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内容系双方《军交大厦经营权、承租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内容,也是能否保证黄**承租以及今后是否继续投资的核心。同时,又是黄**支付第二笔300万元转让款的前提。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表明,黄**最终未能与军代处签订租赁合同。田**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曾与军代处进行过协调,但并未履行保证促成军代处与黄**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黄**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田**主张黄**单方反悔终止合同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田**未能促成黄**与军代处签订租赁合同前,田**即与案外人骆新春就涉案军交大厦经营权、承租权签订了新的转让协议,且未告知黄**。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初由第三人骆新春经营使用。田**的行为导致黄**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田**向本院申请再审中提交了一份军代处的《情况说明》,该份材料的形成时间为二审判决后,且该《情况说明》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田**未能保证促成军代处与黄**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田**给黄**出具的100万元收条自认该款性质为定金,黄**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田**双倍返还黄**200万元定金并无不当。

综上,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民申字第1989号
  •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

  • 委托代理人:杨亚西,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力荣,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抒

  • 审判员贺禔

  • 审判员张能宝

  • 书记员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