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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张某某,中国**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诉称,20l5年2月25日,李*甲(已死亡)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之子乔**乘坐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乔**死亡。根据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052.5元70%、死亡赔偿金38998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0%。上述三项合计305222.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予承认,但由于被告还供养着二个上学的子女,故无力赔偿这巨额的债务。

被告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乔*甲生前系父子关系;李*甲生前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乔*甲生前系青海**有限公司员工。

2015年2月25日17时35分许,李*甲驾驶青H6982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至109国道2467KM+3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童某某驾驶的青HL5422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青H69828号轿车驾驶员李*甲死亡,乘车人一死一伤,青HL5422号轿车驾驶员童某某和乘客四人受伤,乘车人乔**、赵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乔**、赵某某等七人无责任。

青H69828号吉利牌轿车的所有人李*甲为该机动车在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李*甲名下银行存款:建行账号6217004400002474882存款余额为38.47元;信用社账号81010000024552082存款余额为35.29元;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8594001200080845截至2015年2月28日存款为75358.42元,后于2015年3月3日张某某支取40000元,3月4日支取35355元;张某某名下无银行存款。李*甲和张某某在都兰县无房产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都公交认字(2015)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兰**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和法院调取中国建设**都兰支行、都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日德信用社、中国邮**有限公司都兰县香日德镇营业所李*甲、张某某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都兰县建设和交通局的书面产权说明函一份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李*某系此次交通事故中遇难者乔**的父母,作为受害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虽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但作为侵权人李*甲生前的妻子,可以说被告张某某实际控制着李*甲的财产,理应用李*甲的财产清偿这笔侵权之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青HL5422号轿车赵**、乔**二人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又因死者赵**的父亲作为原告同时另案起诉到我院,亦要求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乔*某、李*某应得死亡赔偿金为55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侵权人李*甲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李*甲在银行的存款75432.18元为其生前已有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李**的应得份额是37716元,故该财产因偿付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本案原告乔*某、李*某应获18858元。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在其继承李*甲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乔某某、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8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保险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某、李**死亡赔偿金5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都民一初字第174号
  •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乔某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宋晶,系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宋晶,系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都兰**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保险公司都兰**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系保险某某支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师延新

  • 书记员匡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