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翻译人员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张某某(另案)在本市城西区盐湖巷口乘坐25路公交车,行至途中,被告人王**盗窃了同车被害人余某某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王**将盗窃的钱包转移给张某某,张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将王**抓住并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间科处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张**经预谋后在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口搭乘25路公交车伺机盗窃,行车途中,被告人王**盗窃了被害人余某某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后,将盗窃的钱包转移给张某某,张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余**将被告人王**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张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口乘坐25路公交车上盗窃了同车被害人余某某挎包内的钱包,张某某逃离,被害人将王**抓获并报警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张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口乘坐25路公交车上盗窃了被害人余某某挎包内的钱包后,被害人将王**抓获的事实;
3、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山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系累犯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系聋哑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在西宁市无固定住所。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青海**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祁**,西宁市聋哑学校老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志峰
审判员穆志燕
人民陪审员沙成方
书记员旦智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