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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沐川县**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彭**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中行初字第398号
  •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给付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彭**,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 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16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9843-0。

  • 法定代表人:廖**,男,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德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沐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

  •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魏正方,该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巨

  • 代理审判员章祈伦

  • 人民陪审员邹代华

  • 书记员王诗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