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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伟与四川星**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曾伟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星**地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曾伟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的《场地租用协议》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但在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须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同时,位阶更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务院规定”。以上规定主要是贯彻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管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市场行为,而并非禁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并非效力性规范,不能以此认定星空公司与曾伟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无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曾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曾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民申字第1198号
  •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伟,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陈璐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星**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光大道126号。

  • 法定代表人:常**,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爱民

  • 审判员胡钉

  • 代理审判员蔡莹莹

  • 书记员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