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郑*成诉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成诉被告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巴州区佑垭口砖厂做工,被机械拉伤手臂,经巴**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19日好转出院,并医嘱院外休息、加强康复锻炼、门诊随访等。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达成《补、赔偿协议》。原告出院后,身体并没有得到全面恢复,相反病情不断加重。经巴**心医院2014年12月22日心电图检查,诊断为“肌神经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2015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了(2015)川宏律函字第010号律师函,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黄*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4208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6045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补、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主张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收到(2015)川宏律函字第010号律师函。如果可能我方愿意协商,可以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但不是赔偿,如果协商不了,我们将不会同意进行任何补偿、赔偿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在巴州区清江镇佑垭口经营砖厂,原告郑*在清江镇佑垭口经营砖厂做工。2013年8月5日15时许,原告使用铁扒钩铲制砖的石料时,铁扒掉落致使原告摔倒在电动机上,原告的手臂被机械拉伤。尔后,原告被佑垭口砖厂的管理人员王**送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上臂绞榨伤;2.1、左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不全离断;2.2左肱动脉、伴性静脉、尺侧上副动脉、头静动脉及肘正中静脉断裂;2.3肱二头肌、肱肌、肱三头肌内测头、长头、外侧头及三角肌断裂并部分缺损;3、左上臂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并缺损;4、上嘴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44天,用去医药费27427.52元,输血费用352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不适我院门诊随访,每周一次。

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赔偿协议:因郑**在(砖)厂里做零工自己不小心被机械拉伤手臂造成软组织受伤受伤住院(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18日)。医生鉴定已治愈并根据乙方自行要求出院。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赔偿协议:一、乙方在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全由甲方(黄*)乙方(郑**)负责(约叁万伍仟元)。二、出院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次性处理,甲方补给乙方叁万元作为乙方今后的医药费、工资、补偿费等费用。三、此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后双方不得反悔,若乙方反悔就得赔偿另一方总造价80%的费用。(注:这次的所有费用)。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书立领条一张:黄*砖厂受伤补赔偿费叁万元整。郑**2013.9.18日

2014年12月2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证(2014)法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的本次损伤构成捌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酌定护理时限为玖拾日。

庭审中,原告诉称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辩称未收悉该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郑**在为被告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在做工工程中未尽到自我防护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原告在出院医嘱及建议1:不适我院门诊随访,每周一次。故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达成了处理意见,双方并在补、赔偿协议上签字,约定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全由被告负责(约35000元),被告也未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等进行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补、赔偿协议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工资、补偿费等费用30000元。原、被告达成处理意见后,原告根据伤情的发展于2014年12月24日对伤情做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原告重新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费用应当扣除双方协议给付的3万元。被告黄*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

原、被告达成的处理意见显失公平,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标准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0天,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补、赔偿协议》,应为136天(180天-住院天数44天),其实际误工费为10880元(80元×136天=108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90天,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补、赔偿协议》,应为46天(90天-住院天数44天),其实际护理费为4140元(90元×46天=41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巴中市巴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但被告提供的户口薄显示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0177.10元(8803元×19年(受伤时已年满61岁)×0.3],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受伤后的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50177.10元,共计65197.1元,。由被告黄*向原告郑**赔偿52157.68元(65197.1元×80%,包括被告黄*已垫付的30000元),。原告郑**承担13039.42元(65197.1元×20%)。

二、本案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黄*承担1560元,原告郑**承担39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巴州民初字第1679号
  •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男,生于1952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 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男,生于1964年,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 委托代理人:孙强,巴中市巴州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魏铭

  • 书记员何汶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