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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董**,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董**,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费*经本院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琼诉称:2014年9月23日15时许,因被告范**砍了原告刘*琼的竹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范**殴打原告刘*琼,将原告刘*琼两颗门牙打断。原告刘*琼就医产生医疗费9621元,此次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刘*琼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范**赔偿原告刘*琼医疗费9621元、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共计141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范**的户籍证明打印件各一份;

2、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永兴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原件一份;

3、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分别对刘**、伍**、韩**、刘*、周**、范**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4、2014年9月24日,四川**民医院病情介绍证复印件、处方签原件一份;

5、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刘**伤情说明复印件一份;

6、2014年9月23日,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永兴派出所给刘**拍摄的照片两张;

7、2015年11月13日,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永兴派出所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

8、四川省华蓥市永兴镇陈家湾村卫生室处方签及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各四张;

9、2015年1月23日,四川**民医院病情介绍证原件、刘**的门诊病历原件各一份;

10、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挂号票据原件4张,金额共计12元;

11、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原件13张,金额共计9330.45元;

12、出庭作证证人韩**的证言,韩**证实:被告范**将原告刘*琼家的竹子砍了,原告刘*琼问是谁砍的,被告范**边骂脏话边说是自己砍的,两个人就开始吵起来,原告刘*琼向被告范**吐口水,被告范**先动手掐原告刘*琼的脖子,继而发出抓打,被告范**打了原告刘*琼的右边脸,原告刘*琼口中吐了血,第二天才听说原告刘*琼的牙齿被打落了,在吐血的地方找到两颗牙齿。

被告辩称

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9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8、10、11,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是2014年9月,原告刘**2015年还在治疗,间隔时间太久,而且其在华**民医院治疗过,不可能又在村卫生室治疗;对证据12,认为原、被告抓扯在一起,不能证明被告范**将原告刘**的牙齿打掉,证人陈述被告范**打的原告刘**的右边脸,派出所记录打掉的是门牙,两个地方不一致。

被告范**辩称:被告范**承认砍了原告刘**的竹子,原告刘**先骂的被告范**,后又打了被告范**两耳光,被告范**的耳朵被打得听不清了。被告范**没有打掉原告刘**的牙齿,被告范**不赔偿原告刘**的损失。原告刘**先骂人,对争执及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对医疗费,派出所在调解时原告刘**表述治疗费已经超过1万元,但从发票时间来看并没有1万元,原告刘**主张医疗费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认为无法律依据。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认为原告刘**的证据不足,诉讼费用由原告刘**承担。

被告范**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范**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到华蓥市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调取民警出警时为其拍摄的照片,该所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内容为:“经查,申请人范**要求华**民法院在我所调取的照片没有查找到相关记录照片,情况属实”。

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9月23日的前几天被告范**将原告刘**的竹子砍掉。2014年9月23日15时许,原告刘**发现竹子被砍,便询问是谁砍的,被告范**听见后从自己家中出来,称是他砍的,接着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刘**向被告范**吐口水,被告范**用手掐原告刘**的脖子,继而双方抓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原告刘**的牙齿受损。

2014年9月24日,原告刘**的伤情被四川**民医院诊断为:(1)完全性脱位;(2)牙震荡;(3)缺失。医院建议:(1)下颌牙行夹板固定术,1月后拆除;(2)抗炎治疗;(3)1、3、6、12月定期复查;(4)3月后行义齿修复。当天产生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265.18元。原告刘**的该项伤情被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刘**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0日在四川**民医院复查,分别产生医疗费45元、231.27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刘**继续在该院检查,医院建议事项:(1)

牙髓治疗;(2)氧化锆全瓷桥修复,当天产生医疗费2000元,2015年1月24日产生医疗费6798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刘**在该院复查,产生挂号费3元。2015年11月13日,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2月29日,原告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放弃在四川省华蓥市永兴镇陈家湾村卫生室就医产生的医疗费2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及赔偿问题

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邻居,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但是,被告范**在未征得原告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刘**的竹子砍掉,且事后未及时告知原告刘**,其自作主张的行为是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抓扯的直接原因。被告范**冲动行事,先动手掐原告刘**,在打斗中导致原告刘**的牙齿受损,被告范**存在较大过错,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对原告刘**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发现自家竹子被砍,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合理解决方法,其遇事处理不够冷静,尤其是其对被告范**吐口水的行为导致了矛盾的升级,进而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刘**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1、医疗费,原告刘**在四川**民医院治疗牙齿,共产生医疗费9342.45元,有医院的病情介绍证、病历资料、处方签、挂号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在四川省华蓥市永兴镇陈家湾村卫生室治疗上肢损伤产生费用276元,此后又自愿放弃该部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9342.45元,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刘**主张护理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有护理的必要,结合本次受伤情况,对原告刘**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系受害人因受伤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告刘**主张误工费按照其女儿的工资100元/天计算,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结合原告刘**本次伤情,对其主张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医院门诊病历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刘**主张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刘**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前往华**民医院门诊治疗,往返途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刘**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9342.4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442.45元,由被告范**承担7553.96元,由原告刘**承担1888.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赔偿7553.96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刘**承担46元,被告范**承担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川1681民初7号
  •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汉族,农村居民,不识字。

  • 委托代理人雷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董俊铖,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范**,男,汉族,城镇居民,小学文化。

  • 委托代理人费霞,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超,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丹

  • 书记员蒋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