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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王**骑自行车与被告刘*驾驶川L39602号货车相撞造成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就其父王**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支付丧葬费28000元,另外还支付王**之子王**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误工费、车船费等合计163000元。由王**本人协助刘*进行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手续。协议签字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王**113000元,余下5万元等被告王**协助刘*完善保险公司一切手续后一并付清。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王**放弃在上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的余下5万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华系兄弟关系,被告王*华就其父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时均未获得原告王**的同意或授权,对未授权的事实被告王*华与被告刘*均表示知情,事后原告王**对第一份《协议书》表示追认,但不认可第二份《补充协议》。另,被告刘*通过诉讼处理了与保险公司的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王*强于2015年2月5日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王**与刘*2014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和被告王**均系王*均交通事故死亡合法的赔偿权利人。被告王**与被告刘*就赔偿款事宜达成《协议书》,原告王**对该份协议予以追认,该份《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之后,被告王**与刘*签订《补充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王**对此协议不予认可,王**不能代表原告王**放弃处分权利,《补充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刘*已经通过诉讼处理理赔事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刘*应当按照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基于被告王**放弃其本人所得部分,故,被告刘*应当支付原告王**2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刘*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2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提出协议中王**所获得的赔偿款比实际损失要多,多出部分是对王**配合保险理赔的感谢费的辩解理由,与协议书的约定和查明的事实不符合,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是正确的,但对本案的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发生争议的《补充协议》所涉及的5万元钱的性质不是赔偿,是赠与。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所赔偿的各项费用14万元足够,另外的5万元是被上诉人附条件赠给王**,其条件是王**协助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交通事故赔偿款。王**因故没有协助上诉人追索赔偿。故经上诉人与王**协助并达成协议,王**放弃5万元的赠与是合法的。二、被上诉人王**应得的赔偿权益依法应是王*均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法定的赔偿范围,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就不是王**的权益。王**放弃5万元的赠与,并没有损害王**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王**合法权益之外的所谓利益。三、本案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外,还应适用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对损害的赔偿超出赔偿部分,只要不违背各方自己的约定,都应得到支持。无论任何理由《协议书》的内容都不能说是赠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时,虽然当事共同赔偿权利人王**未参与,但事后,王**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因此,该《协议书》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没有约定附条件赠与王**5万元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签字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王**113000元,余下5万元等被告王**协助刘*完善保险公司一切手续后一并付清”的内容看属于是对余下5万元支付的条件的约定,并不是附条件赠与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所涉5万元是赠与的上诉理由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对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刘*已通过诉讼处理了理赔事项,《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王**主张按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法律并未禁止双方当事人超出法定赔偿标准达成赔偿协议。故上诉人刘*主张被上诉人获得的赔偿已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不应支持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内容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民终字第1092号
  • 法院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农村居民。

  • 委托代理人:唐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农村居民。

  • 委托代理人:杨志明,男,城镇居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农村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金伟

  • 审判员张图亮

  • 代理审判员罗征

  •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