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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驾驶川L39602号货车从乐山经三号桥往井研方向行驶,5时36分,当该车行驶至省305线221KM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十字路口,由王**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王**与肇事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各项费用总计赔偿19.1万元,剩余5万元协议约定王**协助刘*完善保险公司手续后一并付清。之后王**陆续收到14.1万元,但不愿意支付原告,原告通过诉讼从王**处获得了35000元。之后,被告刘*的妻子在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与保险公司协商得到全部理赔,原告向被告刘*主张剩余原告应分得的25000元时,却告知被告王**已经领取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剩余赔偿款。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2014年6月15日《协议书》尽管没有原告签字,但原告予以追认。王**之后领取的剩余赔偿款不将原告应得的25000元支付原告的行为,原告不予以认可。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5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刘*支付原告王*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事实,二被告达成的两份协议是真实的,被告王**并没有收到剩余的50000元。之前收到的赔偿款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刘**称:被告刘*已经按照协议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王**,刘*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王*均死亡的损失也不会超过140000元,协议多支付的钱是为了感谢王**配合保险理赔的费用。协议约定支付剩余50000元是附有王**协助被告办理保险手续的条件,但王**并没有协助保险理赔。因此王**与被告刘*于20149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王**放弃了剩余50000元的赔偿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王**骑行自行车与被告刘*驾驶川L39602号货车相撞造成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就其父王**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支付丧葬费28000元,另外还支付王**之子王**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误工费、车船费等合计163000元。由王**本人协助刘*进行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手续。协议签字之日性支付被告王**113000元,余下5万元等被告王**协助刘*完善保险公司一切手续后一并付清。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王**放弃在上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的余下5万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华系兄弟关系,被告王*华就其父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时均未获得原告王**的同意或授权,对未授权的事实被告王*华与被告刘*均表示知情,事后原告王**对第一份《协议书》表示追认,但不认可第二份《补充协议》。另,被告刘*通过诉讼处理了与保险公司的理赔。

原告王*强于2015年2月5日到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王**与刘*2014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和被告王**均系王*均交通事故死亡合法的赔偿权利人。被告王**与被告刘*就赔偿款事宜达成《协议书》,原告王**对该份协议予以追认,该份《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之后,被告王**与刘*签订《补充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王**对此协议不予认可,王**不能代表原告王**放弃处分权利,《补充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刘*已经通过诉讼处理理赔事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刘*应当按照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基于被告王**放弃其本人所得部分,故,被告刘*应当支付原告王**2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刘*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2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提出协议中王**所获得的赔偿款比实际损失要多,多出部分是对王**配合保险理赔的感谢费的辩解理由,与协议书的约定和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中民初字第2745号
  •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 委托代理人:杨志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 被告:王**,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 被告:刘*,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主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

  • 委托代理人:唐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传飞

  • 书记员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