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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与被告苟三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苟三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苟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称能够帮原告在巴中机场便道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中标,叫原告给他汇款92000元作为中标保证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卡转账,向被告苟三春的账户转入人民币92000元。之后被告并未让原告在巴中机场便道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中标,因此,应当退还保证金。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92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至偿清本金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原告托人委托被告为其联系业务,同年12月,经联系取得巴中机场便道建设工程比选项目入围资格,按照行业交易习惯应当给入围企业支付工程价款2%的入围费(因为项目投标保证金是由入围企业出的)。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账户上打入人民币92000元的入围费,被告收到此款后于同日便将92000元转给该工程联系人易*,易*另转给冯**、方永盛。因此,本案被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易*等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托人委托被告为其联系业务,同年12月,经被告联系四川恒**限公司取得巴中机场便道建设工程比选项目入围资格参与竞标,随后被告让原告给其汇款92000元作为中标保证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卡转账,向被告苟三春的账户转入人民币92000元。同日,被告苟三春向易*的银行卡转入92000元,易*向冯**的银行卡分别转入50000元、4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喻*不认识易*、冯**等人,转款行为原告并不知晓,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转款给易*的原因及证实属于该款的依据,亦未提供招、投标公司接收该款的依据。尔后,被告所联系的四川恒**限公司未能中标。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易*、冯**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苟三春,收到原告喻*的“保证金”92000元,虽无收据,但原告出示了“农行”的转账依据,被告苟三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将该款转给易*、冯**等人,要求追加易*、冯**、方**等为当事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晓并同意转款的情况,且未向原告说明该款的去处和用途,亦未提供招、投标公司接收该款的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自己不应担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告苟三春取得的不当利益,理应退还,并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喻*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苟三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喻恩返还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苟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巴州民初字第2249号
  •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喻*,男,生于1968年,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 委托代理人杨杰,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苟三春,男,生于1976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光聪

  • 书记员陈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