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7月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原告自2006年外出务工,两人长达十年时间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长达23年时间,夫妻感情牢固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在剑阁县姚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女到男家居住生活。1996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1998年原、被告在某县某乡某村修建土木结构房屋四间。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至今。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剑阁县姚家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刘**、赵某某证明材料两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证言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川0823民初432号
  •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19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3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吴仕燕,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邢淑芳

  • 书记员阳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