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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吉*与剑阁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吉*与被告剑**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吉*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蹇*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恒**司单方面与公司员工唐*解除了租赁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其情况与唐*相似。合同是恒**司单方面拟定,没有一个合同条款与其商量,恒**司只有权利没有义务,原告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合同解除权仅仅恒**司具有。恒**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以扣押其车辆所有证件(行驶证、保险卡、道路运输证等)加以要挟,不签合同就不给证件。为了养家糊口,为了生活,原告被迫在合同上签字。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除原《承包合同书》甲、乙双方作为合同主体适格以及第一、二、八条以外的其他合同条款;2、请求判决责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就《承包合同书》的其他条款作出约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因被告与唐*解除租赁承包合同的事实,故认为其情况与唐*相似。这是原告空想、猜测性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签字、捺印、盖章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上乘人之危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上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撤销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第一、二、八条以外的其他合同条款的请求是于法无据的请求;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之前,原告任吉*系恒**司出租车驾驶员,在恒**司从事出租车的经营活动。2015年3月,原告任吉*与被告恒**司就出租车承包事宜进行口头磋商。口头磋商时,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恒**司上线的前50辆出租车的合同履行,但是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30日,原告任吉*向被告恒**司缴纳了出租车购车、设备折旧及承包费(六年一次性优惠)155000.00元。2015年7月,原告任吉*与被告恒**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标的物为东风雪铁龙爱丽舍五座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H07A51;本车道路运输证号0042011,车辆行驶证号、车辆保险卡号(强**、承运人责任险);本车随车工具及设备;车辆承租经营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恒**司向原告任吉*交付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2015年7月起,原告任吉*开始经营出租车辆至今。

另查明:川H07A51出租车行驶证的所有人为被告恒**司。川H07A51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的业户名称为被告恒**司。案外人唐*与原告任吉泉系同批次与被告恒**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的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10月27日,被告恒**司以唐*擅自改变车辆部件功能以及一直欠交管理费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告任吉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承包合同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承包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原告任吉*以受胁迫、权利义务不对等为由主张撤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部分条款,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任吉*除口头陈述其与被告恒**司签订合同时被胁迫,权利义务不对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外,并未提供其被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支持其事实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任吉*主张撤销合同部分条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变更合同亦需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故原告任吉*请求判决原、被告对合同其他条款作出约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吉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剑阁民初字第2139号
  •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任吉泉,男,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

  •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剑阁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水利巷10号。

  • 法定代表人谭**,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蹇杰,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琳

  • 书记员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