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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西**有限公司与四川竹**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诉被告四川竹**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管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管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卡柯**司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KS-20高效减水剂,双方在每月25日对帐,由被告于次月10日前全额支付上月货款。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欠付金额每日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高效减水剂,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双方在2013年7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7723.6元。在对账确认后,被告仅在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付款4万元,尚欠107723.6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次月10日前全额支付上月货款,已违约,依合同约定应从每个月的次月11日起分别承担上月的应付而付的货款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为方便计算,原告只要求被告从双方对账后的2013年9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147723.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付4万元之日)和以所欠货款107723.6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利率按每日0.1%计算。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7723.6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愈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47723.6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货款107723.6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管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KS-20高效减水剂,并约定双方在每月25日对帐,并于次月10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所供全额货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被告应承担欠付金额每日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高效减水剂,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对原告所供货的货款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7723.6元,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所签合同在对账后已终止。原告自认在双方对账后的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23.6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和《对账确认单》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高*管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

2、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依法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的《对账确认单》明确载明欠原告147723.60元的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在双方对账后的2013年12月20日付款4万元,被告现在欠原告货款107723.6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逾期未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72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从供货的次月11日起按每日0.1%计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请求违约金的计算起日从2013年9月1日起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愈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47723.6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货款107723.6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之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本院对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之后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7723.60元。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货款147723.6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货款107723.6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四川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竹**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已减半)。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四川西**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四川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新津民初字第924号
  •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四川西**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潘*。

  • 委托代理人付云祥(特别授权),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四**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龙珍

  • 书记员代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