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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永县**责任公司与赖**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叙**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项**、宋**、曾相、项吉志、中国太平洋财**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泸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叙**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被上诉人赖**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曾相、项吉志,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项**、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项**、项**、宋**、曾相租赁张*所有的川E45620货车到叙永县震东乡兴龙村小地名金**装运假山石头,张*通知其雇员赖**驾驶货车到达现场负责运输。在吊装石头过程中因川E47361吊车的吊钩钢绳断裂,导致吊车所吊石头坠落到货车尾部,致使赖**受伤的事故。赖**受伤后被送往叙**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次日转院到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6703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定期复查血管彩超;支具保护下下地活动,三月内不弯腰,半年内不负重,根据康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加强营养。赖**之伤被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壹万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被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赖**收到生活费5000元。川E47361吊车属重型专项作业车为吴**所有,由叙永县**责任公司管理使用,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泸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赖**户籍属农村居民家庭户,自2012年起租住叶连河、龙**所有位于叙永县环城中路12-14号房屋。2005年7月14日赖**与林*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赖佳*,就读于叙永**外街小学。赖**母亲龙**生于1958年12月14日属农村居民现生活在农村,仅有赖**一子。赖**在2013年6月19日起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6月18日项**、项**、宋**与叙永县**责任公司约定由项**、宋**、项**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叙永县**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30%,保险赔付款由双方按所赔偿的责任比例分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项**、宋**、曾*、项吉*作为吊车承租人在从事吊装的危险作业中,未尽到对施工场地高度谨慎的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叙永县**责任公司作为专业吊装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在吊装作业区四周设置明显标志,严禁非操作人员进入作业区。本次事故中,叙永县**责任公司在赖**尚未离开川E45620货车时,就开始进行吊装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项吉*、项**、宋**、曾*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太平**支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由国家强制所有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其赔偿的责任范围是针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吊车在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吊起的石头因钢绳断裂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项吉*、项**、宋**、曾*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赖**损失部分,应当由项**、宋**、曾*、项吉*与叙永县**责任公司按责任大小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摊问题,叙永县**责任公司与项**、宋**、项吉*约定由项**、宋**、项吉*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叙永县**责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本案中项**、项吉*、宋**、曾*从事合伙经营活动,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中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在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作出处理,项**、项吉*、宋**与叙永县**责任公司约定分摊事故责任的协议对项**、宋**、曾*、项吉*均有效力。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结合本案情况应由项**、宋**、曾*、项吉*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叙永县**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

对本次事故造成赖**的损失,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赖**主张40天×15元/天=600元。对此请求未超过依法计算金额,予以支持;

2、护理费,赖**主张40天×80元/天=3200元,赖**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依据本地护理工资标准情况,予以支持;

3、营养费,赖**主张(40天+180天)×15元/天=3300元。赖**住院40天,出院后三月内不能弯腰,医嘱载明均需加强营养,但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20天×10元/天=2200元;

4、残疾赔偿金,赖**主张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赖**是农村居民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赖**在本次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认为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赖**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赖佳*(16343元/年÷12月)×(9年×12月+4月)×20%÷2=15253元,母亲龙**6127元/年×20年×20%=24508元。赖**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761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损失总额为129233元;

5、误工费,赖**主张(40天+180天)×(5100÷30)元/天=37400元。赖**主张每月收入按5100元标准计算误工收入的证据不足,误工费依法调整为按行业标准计算即(40天+180天)×(52331÷365)元/天=31542元;

6、精神抚慰金,赖**主张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续医费,赖**主张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续医费为10000元;

8、鉴定费,赖**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9、交通费,赖**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600元;

10、医疗费,赖**主张56703元,双方对垫付的事实、金额无异议且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可依法支持赖**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29233元(此项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761)、误工费315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56703元,各项损失共计239378元。由于项**、宋**、曾*、项吉志、叙永县**责任公司已支付赖**61703元,品迭后尚应赔偿赖**17767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项**、宋**、曾*、项吉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4372.5元,叙永县**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533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项**、宋**、曾*、项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赖**124372.5元;二、叙永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赖**53302.5元;三、驳回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9元减半收取为2019.5元,由赖**承担186元;项**、宋**、曾*、项吉志承担1283.5元,叙永县**责任公司承担承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叙永县**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与赖**之间是雇佣关系,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赖**驾驶的车辆存在违法加高的事实,且吊装作业时赖**没有离开货车,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有误。三、本案是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答辩称,张*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赖**选择谁承担责任是答辩人的权利。产生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及其承租人违反吊装作业规定,答辩人与这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与其承租人之间达成责任承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视为放弃了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同意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项**、曾**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项**、宋**未到庭。

被上诉人太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不是在道路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赖远*选择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作为雇主,不是侵权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赖远*驾驶的车辆存在违法加高的事实,且吊装作业时赖远*没有离开货车,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情况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2014年6月18日项**、项**、宋**与叙永县**责任公司协议约定由项**、宋**、项**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叙永县**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30%,保险赔付款由双方按所赔偿的责任比例分摊。该约定表明上诉人放弃了要求赖远*承担责任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太**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本条立法精神,保监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里区法院的回函中明确说明: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的涉案车辆是特种车辆,如果是该车辆及其车载设备在作业过程中移动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是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但是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不是车辆及其车载设备在作业过程中移动导致的,而是吊车的吊钩钢绳断裂所引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所强调的“通行时”发生事故,比照适用本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是一起安全事故。故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有误。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确定总损失239378元后,先扣除项**、宋**、曾*、项**、叙永县**责任公司已支付赖远*61703元,再按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各责任人赔偿金额,由于没有确定叙永县**责任公司具体的垫付金额,确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项**、宋**、曾*、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7564.6元,叙永县**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71813.4元。项**、宋**、曾*、项**、叙永县**责任公司通过案外人张*已支付赖远*61703元,由于该垫支款不是各责任人直接支付给受害人的而是通过案外人张*支付,无法分清各责任人具体垫付金额,只能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垫付金额,并在各自赔偿金额内扣除。项**、宋**、曾*、项**垫付费用61703×70%=43192.1元,叙永县**责任公司垫付费用61703×30%=18510.9元。品迭后项**、宋**、曾*、项**承担赔偿金额167564.6-43192.1=124372.5元,叙永县**责任公司承担赔偿金额71813.4-18510.5=53302.5元。根据以上计算结果,一审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项**、宋**、曾*、项**、叙永县**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张*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叙**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泸民终字第1053号
  • 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南城社区南环路西楼7楼A座。

  • 法定代表人吴**。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男,生于1981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 委托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吉*,男,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男,生于1966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吉勇、宋家赋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吉志,男,生于1977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相,男,生于1992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吉志,男,生于1977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 委托代理人毕宇,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

  • 负责人张*,系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罗伟,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剑

  • 审判员李野

  • 审判员李平

  • 书记员杨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