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因与被申请人肖**、原审原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江**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肖*功原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孙**系张**之母。2007年11月30日肖*功向张**之母孙**借款10.5万元用于经营养猪场,但肖*功借款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经营养猪场,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而用于肖*功个人消费,该笔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肖*功个人偿还此笔借款。为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江**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肖*功向孙**借款10.5万元系张**与肖*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张**未提供该借款约定为肖*功的个人债务,且孙**知道该约定的证据,为此判决肖*功、张**共同偿还孙**借款10.5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肖**称,申请人张**申请再审没有提供证据支撑,而且该笔借款是在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形成的债务,应由张**、肖**共同偿还,且申请人张**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再审期限,为此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原告孙**称,肖**以养猪场需要投资为由,和张**一起向我借款是事实,但是肖**没有将借款用于养猪场,所以张**不应承担这笔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江**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张**对该裁定书提起再审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提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综上,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肖**,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住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孙**,女,194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红艳
审判员陈劲松
审判员夏世琼
书记员许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