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陈**、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联树、被告潘*及被告陈**、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潘*通过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与了被告陈**,另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被告潘*5万元。2013年4月3日,被告陈**向原告补打了借条。现被告已偿还了5.5万元,尚欠4.5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潘*辩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潘*的10万元是其丈夫与之合伙的投资款,所还的5.5万元是合伙结余款,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潘**母子,与原告何**是近邻。2012年4月19日,原告何**向被告陈**支付了5万元现金,另通过原告丈夫孙**银行帐户向被告潘*汇付了5万元。2013年4月3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何**现金10万元。此后被告潘*归还了原告何**5.5万元,对余下4.5万元的归还,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户籍信息、借条、银行转帐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二被告是否为共同借款人。首先,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何**10万元,虽然其辩称此款是原告丈夫孙**与被告潘*合伙的投资款,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相反,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在对该借条质证时,认为是原告何**在被告陈**重病住院期间逼迫其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具有胁迫行为的证据,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潘*认可原告所付的10万元是其所收且实际所用,是当然的还款义务人,被告陈**虽然没有使用此款,但鉴于其与被告潘*的母子关系,向原告出具借条,则表明其自愿为被告潘*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潘*应当共同归还原告何**借款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4.5万元。
案件受理费46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98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何**。
委托代理人熊联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被告潘*。
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刚
书记员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