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与被上诉人季**、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的委托代理人付云祥,被上诉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严**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严建康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予上诉人严建康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减半收取3827.50元,由上诉人严建康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建康,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付云祥,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女,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李俊
代理审判员毛程程
书记员黄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