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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成都分行与刘**、甘*、何**、四川省**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成都分行(简称大连**分行)与被告刘**、甘*、何**、四川省**限公司(简称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刘**、何**、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刘**、甘*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都分行诉称,原告与刘**、甘*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刘**、甘*提供6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10月29日到2015年4月29日,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标准为年利率15.6%,按月结息,实行固定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则逾期贷款利率按照合同载明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何**、嘉**公司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何**、嘉**公司对刘**、甘*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10月29日,刘**、甘*、何**、嘉**公司在大连**桥支行接受面谈,签署《借款人、担保人面谈面签记录》,确认借款与担保事实及相关事宜。2014年10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刘**、甘*发放贷款60万元。合同期内,刘**、甘*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合同已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刘**、甘*仍拖欠贷款本金599999.83元及相应利息,何**、嘉**公司也未履行代为清偿的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甘*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99999.83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0322.9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逾期利息标准按合同期内年利率15.6%上浮50%计收);2、刘**、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6000元;3、何**、嘉**公司对被告刘**、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合同期内利息10322.97元尚未偿还。刘**系从事茶叶批发生意的商家,但现因经营困难,生意不好,导致无法按期还款。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何**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嘉**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刘**、甘*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贷款金额60万元,贷款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期6个月以内,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执行年利率为15.6%;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自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按积数计息,结算日按中**银行规定执行;实行固定利率,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执行;借款人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若罚息、复利标准变动,其计收标准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因与本合同有关的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刘**、甘*、作为保证人的何**、嘉**公司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何**、嘉**公司对刘**、甘*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主合同约定到期一次付清借款本金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后,借款人刘**、甘*、担保人何**、嘉**公司接受面谈,签署《借款人、担保人面谈面签记录》,确认了借款与担保的相关事宜。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刘**银行账户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还款日期根据借款借据确定为2015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甘琴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99.83元,借款期内利息10322.97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四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刘**、甘*、何**的身份证复印件、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人、担保人面谈面签记录》、《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个人信贷系统打印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甘*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与何**、嘉**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刘**、甘*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刘**、甘*返还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0322.9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甘*借款后,存在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根据双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刘**、甘*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即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执行利率基数上上浮50%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仅凭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甘*支付律师代理费3.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原告要求何**、嘉**公司对刘**、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甘*追偿。何**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甘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成都分行返还借款本金599999.83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0322.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99999.8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15.6%标准上浮50%计);

二、被告何**、四川省**限公司对被告刘**、甘*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大连**成都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四川省**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甘*追偿;

三、驳回原告大连银**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7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共计9037元,由被告刘**、甘*、何**、四川省**限公司负担。被告何**、四川省**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甘*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锦江民初字第5154号
  •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大连**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

  • 负责人李**,大连银**成都分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蒋伟,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林春柏,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 被告甘*。

  • 被告何**。

  • 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祥和里114号1层。

  • 法定代表人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琴

  • 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