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限公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成都市**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成都市**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成都市**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73441-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云祥,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志,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42530-1,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文兵
书记员普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