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四川**有限公司与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从事玻璃安装工作。2014年3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4年8月25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2月11日,攀枝花**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双方因工伤赔偿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6月5日裁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62801.50元。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该适用劳动者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2年攀枝花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403.83元/月计算。现请求判决纠正仲裁裁决书的取费标准,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53675.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仲裁委的裁决客观真实。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工伤待遇62801.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公司员工,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工资5400元/月。2014年3月4日,袁*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4年8月25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为工伤。2015年2月11日,攀枝花**定委员会鉴定袁*为玖级伤残。其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袁*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由鑫**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及就业补助金58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护理费93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89305.10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裁决:解除了袁*与鑫**公司间的劳动关系;鑫**公司给付袁*各项工伤待遇合计62801.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扣除袁*在鑫**公司借支的各项费用50000元,合计应支付62801.50元。鑫**公司签收裁决书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同时查明,攀枝花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4220元/年(3685元/月)。

以上事实有鑫**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签收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与袁*对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伤残等级、受伤住院情况、停工留薪期3.9个月、鑫**公司应当支付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袁*借支公司50000元应当在工伤待遇中扣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了工资为5400元/月,但袁*受伤前仅工作了12天,且未正常领取过工资,不能体现袁*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袁*诉请争议赔偿项目应当采用统筹地区,即攀枝花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220元/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为33165元(368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定为22110元(44220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核定为36850元(44220元/年÷12个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核定为14371.50元(3685元/月×3.9个月)。袁*要求鑫**公司支付护理费的意见,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鑫**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减袁*借支的50000元后,袁*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为62801.5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袁*与四川**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二、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袁*各项工伤待遇合计6280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攀东民初字第2566号
  •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0号附1号1926-1927号。

  • 法定代表人袁**,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碧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袁*,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亚

  • 书记员王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