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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有限公司与黄**,黄**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黄**、贺仁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黄**、贺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中诉称,杰**公司申请执行的中国工**通大学支行银行卡(卡*XXX)为黄**所有,并非与黄**父母即黄**、贺仁学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该卡系黄**于2012年8月3日办理,后交由表姐周**使用。周**多次存、取款记录可证实,如无证据佐证该卡内资金系黄**、贺仁学转移至卡上,从法理推断应为黄**所有。杰**公司对该卡内存款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仅根据黄**与黄**、贺仁学的亲属关系就认定卡内存款系家庭共同财产是草率的,故要求确认该卡内存款161986元为黄**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争议银行卡上的现金161980元不是黄**个人的财产,而是黄**及其父母即黄**、贺仁学的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两次听证均证明该财产不属于黄**个人所有。黄**又称该存款属其表姐周**所有,黄**的陈述矛盾,不能支持黄**的诉讼请求。(2013)合法执异字1号是合法的,不应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黄**、贺仁学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杰**公司诉黄**、贺仁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7)合法民初字第029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黄**、贺仁学在领取调解书时一个月内支付货款359843元给杰**公司,黄**、贺仁学在此期间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调解书生效后,黄**、贺仁学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杰**公司遂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

2012年8月3日,黄**、贺仁学之女黄**在中国工商**庆交通大学支行开立了账号为XXX的银行卡,截止2013年7月31日,卡上有存款余额161986.61元。2013年7月,一审法院在恢复执行杰**公司申请执行黄**、贺仁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08)合法民执异字第775-1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银行卡内的存款161986元予以冻结。2013年9月2日,黄**以该冻结款的银行卡属于自己的名字,其卡上存款不是黄**、贺仁学的财产等为由,对该冻结标的款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中止该标的款的执行,解除其冻结。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合法执异初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以黄**系黄**、贺仁学之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系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就读重**大学三年级,无经济收入,生活主要费用由其父母供给,其银行卡上的存款161986元应为家庭共同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对其查封、扣押、冻结,驳回了黄**的执行异议。2013年12月20日,黄**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提交中**银行开卡凭证及存取款凭证,黄**表姐周**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凭条及银行储蓄对账单,周**在中**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段美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拟证明争议银行卡内的存款系黄**所有,实际系周**所有。

上述事实,有(2013)合法执异初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中**银行开卡凭证及存取款凭证,周**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凭条及银行储蓄对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用真实姓名设立账户中的储蓄存款从法律而言是存款账户人所有,即谁名下的存款为谁所有。且货币为种类物,物权特性为谁持有则归谁所有。中国工商**庆交通大学支行账号为XXX的银行卡系黄**开立且登记在其名下,故该银行卡上的存款应为黄**所有。虽然该卡被采取保全措施时,黄**在重**大学就读,无经济收入,也未独立生活,但其有获得赠与等权利。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卡上的存款系黄**、贺仁学转入,故不能认定该卡内存款系黄**与黄**、贺仁学的家庭共同财产,故对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中国**银行卡(卡号:XXX)存款161986元属黄**所有,对该存款停止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交纳1769元,由杰**公司负担589.6元;黄**负担589.6元;贺仁学负担589.6元。该款黄**已垫付,限杰**公司、黄**、贺仁学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黄**。

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黄**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黄**、黄**、贺仁学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黄**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工商银行卡内的存款归其所有,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希望达成的证明目的均是为了证明卡内的钱归周**所有,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此矛盾情形下判决卡内存款属黄**所有,审判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是错误的,黄**要证明银行卡内的钱归其所有,必须由黄**举证证明,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不顾,要求杰**公司证明该存款系黄**、黄**和贺仁学的家庭共有财产,完全违背举证原则。(3)黄**为帮助父母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既在周**申请执行异议以及异议之诉中扮演证人和第三人的角色,失败后又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角色之间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4)一审法院没有将周**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2013)合法执异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杰**公司,而于2014年3月26日开庭的黄**执行异议之诉却先作出了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人为操作之嫌太过明显。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推导出黄**卡上的钱属他人赠与,纯属主观臆断,且黄**也从未说过此款为周**赠与,其认为卡内的钱归周**所有。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不适用本案,黄**明确卡上的存款不属于其所有。

黄**答辩称:我一直没有说卡上的钱是我本人所有,我卡上的钱是我姐姐周**的。**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诉讼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佐证,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执行异议申请书,2、送达回证。证明合**院于2013年9月23日向周**寄出(2013)合法执异初字第19号案件的执行异议裁定书,黄**在得知周**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于2013年1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黄**的请求与周**的请求是矛盾的。3、(2013)合法民异初字第3号裁定书,证明周**于2014年7月1日撤回对杰**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4、(2013)合法民异初字第3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明黄**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周**执行异议之诉庭审,黄**在庭审中表示卡上的钱不是黄**的钱,其在外兼职收入极低。5、(2013)合法执异初字第19号案件听证笔录,证明黄**与母亲贺仁学共同生活,其父母完全能够将家庭存款转移到黄**的银行卡上,卡上的钱是其家庭共有财产。银行卡上的钱与黄**无关,其在作证时否认自己在外兼职,而在他案庭审过程中却说自己在外兼职,说明其缺乏诚信。6、(2013)合法执异初字第28号案件听证笔录,证明黄**自己陈述卡上的钱不是她的。黄**质证后认为,对前3份证据不是很清楚,声明其只做过两次兼职,共做了四天,每天80元,完全可以忽略不计,与之前所说过并无矛盾,并未缺乏诚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中,黄**提交了下列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证明黄**与周**为表姐妹关系,黄**的母亲名为贺仁学,周**的母亲名为贺仁书。杰尼亚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登记表只能证明周**与贺仁书的关系,不能证明黄**与周**的关系。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用真实姓名设立账户中的储蓄存款就法律角度而言是存款账户人所有,即谁名下的存款为谁所有。中国工商**庆交通大学支行账号为XXX的银行卡系黄**开立且登记在其名下,故该银行卡上的存款应为黄**所有。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中**银行储蓄卡上的钱系周**所有,周**在此卡上进行的存取款操作并不能证明卡内存款为周**所有,黄**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包括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的财产。本案中,黄**在开立银行卡时系重**大学二年级本科在校生,无劳动收入,生活费用由其父母提供,黄**亦并未陈述和举证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中**银行储蓄卡上的钱系任何人赠与其个人,因此,其工商银行卡内的存款属于黄**、黄**、贺仁学的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法院以(2008)合法民执异字第77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该银行卡内存款161986元,以(2013)合法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对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出现了新的证据而依法应当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交纳1769元,由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元(杰**公司已预交),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95号
  •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王蓉,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杨德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汉族,1994年3月8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仁学,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晏芳

  • 代理审判员李娅

  • 代理审判员倪旻

  • 书记员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