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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严**、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严**、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邓天冬、杨*,被告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严*平系同事,都在仪陇县电信局上班。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2015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及商业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利率,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共同偿还该债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平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属实,但借钱时原告便从中扣除了6,000元作为2015年3月份的利息,实际向我支付的是194,000元。口头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我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至8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我还款,我认可本金20万元是该还,但我不承担利息,我借钱是用于投资超市分红的,现超市已倒闭,我只承担偿还本金。另外,我虽与被告吴**是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与被告吴**无关,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后被告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至8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2015年11月11日,双方对前述借款再次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前述借款以该协议为准,借条中载明借款2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194,000元及现金支付6,000元组成;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债务人承担因本借款发生诉讼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严**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打款凭证可证实被告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严**辩称借款时原告扣除了6,000元作为当月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严**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中有6,000元系现金支付,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已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严**偿还,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双方虽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其后又重新协定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对利息作出了变更,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借款利息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严**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3万元,系其自愿支付,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上限,不应返还或折抵本金。律师费非诉讼必然产生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所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严**、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仪民初字第3463号
  •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6日,住仪陇县金城镇。

  • 委托代理人:邓天冬,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4日,住址同上。

  • 委托代理人:杨筱,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严**,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7日,住仪陇县金城镇。

  • 被告:吴**,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4日,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杜春洪

  •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