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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四**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万**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万**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后,南充**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按季结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约定的3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手人程**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杨**借款,月息3分,借款时间半年,每季度付息,金额550,000.00元,出纳程**,经手人程**;法定代表人王*于2014年9月26日签署了“属实”,该收据加盖了万**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5日,原告杨**通过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以转账的方式向程**账户转款550,000元。借条上同时载明,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5月4日,程**先后五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247,500元,并载明利息支付截止2014年3月5日。程**系被告公司的出纳。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电话记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加盖被告万**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利率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根据收据上的记载,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5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仪民初字第299号
  •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生于1969年5月,汉族,住仪陇县。

  • 委托代理人:杨筱,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四川**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一环路一段一号B栋1单元15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75231920-9。

  • 法定代表人:王*,系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佘伟

  • 书记员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