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岳**与攀枝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诉被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大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贤诉称:2013年3月,原告受被告货场领导所邀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货场挖装作业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200元,补贴6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刚进被告公司时,货场领导曾承诺要按月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但至今未交。同时,原告从上班至今,天天上班,每天工作达10小时以上,没有休过节假日和双休日,被告单位均未依法发放相应的加班工资。因补交社保和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3月,原告向攀枝花市**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无果后又于2015年6月1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5)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96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诉讼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24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拖欠工资9600元,共计616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31日。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没有提前通知被告辞职的事宜,而是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辞职申请,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就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于2015年4月5日才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辞职没有和被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原告是自行离开,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此外,被告公司经与工会和员工代表协商,实行的是社保补贴制度,公司给员工发放社保补贴,员工确实需要购买社保,给公司提交申请,公司同意以后就会给员工购买社保。对于加班工资,被告公司部分生产岗位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装载机工,是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不存在加班以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确实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1至3月份的工资,因被告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3月10日处于停产放假期间,这期间的工资都没有发放,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且没有到公司办理交接。因此,被告公司未向其发放2015年1至3月份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攀枝花**有限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大**公司部分生产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其中包括装载机工岗位。批复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内有效。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专用线装载机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期限内原告均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起放假,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1至3月工资。2015年4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未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并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辞职申请》。《辞职申请》的主要内容为:“我于2012年9月到公司上班至今一直认真尽职,公司领导当时承诺我要为我交社保,但至今没有交纳,我已多次与公司领导沟通无果。并且我来公司天天上班,节假日都没有得到休息,公司也未发放加班工资。为此,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将于2015年4月1日离职……。申请人岳**。2015年3月19日”。被告于2015年4月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辞职申请》。被告公司为每个员工发放社保补贴380元/月,原告的月工资3200元,其中包含了380元的社保补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日,原告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76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至3月工资9600元。市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5)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被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至3月工资96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4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拖欠工资9600元,共计616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关于攀枝花**有限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公司,且向被告公司邮寄送达辞职申请,其以实际行动表明辞职的意愿。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2455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为职工申报、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虽然向原告每月发放了380元的社保补贴,但未为原告交纳社保是事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1日解除合同,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9600元(3200元/月×3)。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9600元,因被告对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岳**与被告攀枝花**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日解除;

二、被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9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合计19200元;

三、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仁和民初字第1367号
  •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岳**,男。

  • 委托代理人杨碧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住址地:攀枝花市金江钒钛产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杜秀林,男。

  • 委托代理人宋林峰,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夏玉凤

  • 书记员陈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