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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下午和1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7月,自己与他人经商因资金不足,向被告李**借款10000元,按约定每月还本付息至2005年10月22日清偿。2008年,被告李**采用其他方式要求其写下20000元借条,并以其工资本作为抵押,共计扣划其工资款21510元。后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同意退还其工资本已经扣取的20000元,并于2011年8月1日向其出具书面欠条,定于2013年底还清。逾期后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其欠款20000元,并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5年7月,自己为原告担保向他人借款20000元,逾期后,因原告刘**未按约定偿还他人借款,自己为原告刘**先后偿还了40000余元。2008年3月16日,原告向其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条,定于当年5月15日还清,逾期后,原告刘**同意将其工资本抵偿,每月扣付截至2011年1月共计扣款21510元属实。为此,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经相关人员调解,自己于2011年8月1日向其出具20000元欠条属实,但其中10000元属还款本金,另10000元利息同意返还给原告,但因自己经济困难,同意延期分批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舅舅与原告系邻居,原、被告由此早年相识,系朋友关系。2005年7月,原告刘**因与他人经商资金不足,向被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2005年8月16日向被告还款2500元,当年10月22日向被告还款14000元。双方因还款纠纷,原告于2008年3月16日出具书面欠条给被告约定,欠款20000元定于2008年5月15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出具书面承诺给被告,要求所欠被告李**的20000元借款,以其工资本逐月抵扣至清偿完毕。从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李**分别从原告刘**工资本上扣取现金21510元。事后,原、被告之经济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李**同意退还原告工资本,也协商退还原告20000元,并于2011年8月1日出具书面欠条给原告,约定所欠原告20000元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其欠款20000元,并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占用资金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曾经向原告出具过一张欠款10000元的欠条,否认原告所举证的20000元欠条是其书写,并要求对该欠条笔迹司法鉴定,事后,被告又向法庭撤回鉴定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刘**举证,被告李**分别于2005年8月16日收到还款2500元、2005年10月22日收到还款14000元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借款又还款的事实。

2、被告李**举证,原告刘**于2008年3月16日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条、2008年8月23日出具用工资本抵扣还款的书面承诺,自己从原告工资本上扣款21510元的记录,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出具归还其工资本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资本上扣取21510元,以及双方因还款发生争议的事实。

3、原告刘**举证,被告李**于2011年8月1日向其出具欠款20000元,约定2013年底还清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经济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在民事活动中相互支持,互相帮助,本是善良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得到法律和社会的支持,但善良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相互诚实信用为基础作为前提条件。本案原、被告在前期相互帮助的民事活动中,缺乏了相互诚信的基础条件,导致相互间的经济纠纷多次发生,经相关部门调解后,被告李**同意退还原告刘**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底前付清。该民事行为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协商所达成协议,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应当予以退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20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在2013年底前清偿所欠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根据本案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比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在约定还款期内也未约定利率的,债权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李**约定于2013年底前还清,逾期即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占用资金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返还原告刘**现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503民初5号
  •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生于1943年7月13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 委托代理人胡耀平,系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生于1960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万泉

  • 书记员李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