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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江油市某医院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将15.41克白色晶体颗粒物与0.93克粉红色颗粒物贩卖给杨某某。后魏某某与杨某某在取钱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现场从杨某某身上搜出用硬壳利群烟盒装的前述白色晶体颗粒物和十颗粉红色颗粒物。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上述粉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案发后,魏某某主动揭发钱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钱某某,查获248.06克。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魏某某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毒品含量未作鉴定,不应将毒品重量相加。魏某某系重大立功,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接到杨**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于当天18时许在江油市某医院门口,将净重15.41克的白色晶体颗粒物一袋、净重0.93克的粉红色颗粒物10颗贩卖给杨*某。魏某某后随杨*前往取钱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公安机关从杨*处扣押上述白色晶体颗粒物一袋及粉红色颗粒物10颗;从魏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粉红色女式电瓶车一辆已随案移送。经理化检验,从白色晶体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粉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案发后,魏某某主动揭发钱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钱某某,查获冰毒248.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魏某某的归案情况;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随案移交清单,证明经检查,公安机关从杨*处扣押净重15.41克的白色晶体颗粒物一袋及净重0.93克的粉红色颗粒物10颗;从魏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粉红色女式电瓶车一辆已随案移送至本院;3、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5)30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白色晶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送检的粉红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魏某某与杨*相互辨认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前杨*与魏某某的通话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魏某某的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江油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钱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现场称重记录,证明魏某某的立功情况;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向魏某某购买毒品的经过;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出租车从绵阳搭载魏某某到江油的经过;10、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视频光盘,证明其向杨*贩卖毒品的经过;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魏某某的前科情况;12、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魏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系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未作鉴定,不应将毒品重量相加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魏某某系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一部、女式粉红色电瓶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781刑初31号
  •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职高文化,居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200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 辩护人苗元本,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蒲阳

  • 审判员王英

  • 人民陪审员郑兵

  • 书记员梅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