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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普利**有限公司与文安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普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文安县**有限公司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4634号民事判决。天津普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文安县**有限公司(下称文**司)与天津普利**有限公司(下称普**公司)签订远洋城D地块桥架采购合同,约定:普**公司向文**司购买电缆桥架,总价款为1520841元,价款的支付采用分期支付,即分批采购,货到现场,经甲方(普**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当期货款的70%;乙方(文**司)供货的标的设备通电后并经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及)项目所在地消防局验收合格后,甲方和乙方竣工结算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若全部货品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内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未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订约后,文**司依约向普**公司供货。2013年7月1日涉诉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8月17日文**司向普**公司发出工程结算申请表,申请进行竣工结算。2014年3月13日确定结算价格为2213421元。2012年8、9月份普**公司已给付文**司1064589.1元。2014年6月17日文**司向普**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的律师函。普**公司仍未付款。文**司起诉后,普**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又给付文**司1038160.85元。

现**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普**公司给付文**司货款1148831.9元;2、诉讼费由普**公司承担,普**公司应承担违约货款的利息。普**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文**司支付1038160.85元,尚欠110671.05元。庭审中文**司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普**公司给付文**司余款110671.05元、违约金28261.05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共175天,1038160.85元×175天×5.6%(银行同期贷款半年利率)÷360=28261.05元);2、普**公司承担诉讼费7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文**司与普**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文**司按约提供了货物。普**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文**司要求普**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即110671.05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而文**司的这一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一项,应从2014年6月17日次日起算至2014年9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文**司要求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普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文安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9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70元,由原告负担141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15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普**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普**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程序的约定,普**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安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普**公司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开庭时自认“由于原告(即文**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我方(即普**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的通知函(律师函),我方认为付款的日期应当是2014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公司与文**司签订的《远洋城【D地块】桥架采购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文**司依约向普**公司提供了货物。普**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普**公司所述按照合同约定,普**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庭审中自认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然普**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才给付文**司该款项,实属违约,故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天津普利**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32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普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技术开发区黄山道2区2号。

  • 法定代表人武**,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尹哲勇,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靳晶,该公司职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史各庄镇北辛庄村。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宗江,该公司业务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振英

  • 审判员李庆刚

  • 代理审判员常静

  • 书记员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