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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彭兴雪,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震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经被告李**介绍,原告与被告李*和认识。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和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和以其南义村的大棚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为134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为10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以物抵债,给付原告价值14070元的葡萄,现同意偿还原告85930元,利息不同意给付。

被告李**辩称,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和让其帮忙找人借钱,其给被告李*和介绍向原告借款,介绍时没说让其担保,但李*和非得让其担保,没办法李**才签的字,认为借款应由李*和还,被告李**没有得到好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1份、收款凭证1张、转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的利息,不同意给付。

被告李*和提交收据2张、收条1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价值14070元的葡萄用于抵账。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找原告帮忙卖葡萄,现因被告未出具发票,钱尚未结算,无法抵账。被告李**对被告李*和提交的证据表示不知情。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到期不归还借款,抵押物归原告所有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收款凭证、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和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明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和通过被告李**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和转账100000元,被告李*和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对被告李**的保证方式未约定,且未约定保证期间。

庭审中,被告主张曾以葡萄抵债14070元。原告表示系给被告帮忙卖葡萄,现因被告未出具发票,钱尚未结算,无法抵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高**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李**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李**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被告李**主张以物抵债,原告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以物抵债的事实,该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被告对被告李**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债务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震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李*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一初字第3435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农民。

  • 被告李**,农民。

  • 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彭兴雪,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李**,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翟洪凤

  • 书记员林鹏志